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債務人曾明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是否同意變價以清償債務。
2、債務人自民國97年6月起迄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債務人已年滿55歲,且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已屆滿25年,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年給付,若為一次請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1683元,發給35個月計算,為145萬8905元。債務人應說明預計於何時請領,係一次請領或按月請領,分別得請領之金額。債務人並應表明所請領金額於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是否同意於合理範圍內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4、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租金及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5、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債務人通勤地點,交通費每月須2000元之明細及計算式。
6、債務人、配偶 武汝蘭 、三女曾○○健保費每月2500元之證明文件。
7、債務人配偶武汝蘭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及所有子女)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8、債務人配偶武汝蘭於94、95、96年分別有土地銀行利息所得3071元,3817元及4418元,債務人應說明武汝蘭受有利息所得之原因,存款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曾○○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10、應受扶養人曾○○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教育費用每月須5000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原因,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11、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又債務人配偶武汝蘭於於94、95、96年分別有土地銀行利息所得3071元,3817元及4418元,顯見其有相當之存款,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又曾○○已年滿22歲,有謀生能力,亦無受債務人扶養權利,故關於武汝蘭及曾○○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皆不得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
。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萬4558元始屬合理。
以債務人96年平均月薪資所得4萬926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4558元後,所餘3萬4706元,顯足以負擔協商金額
1萬6407,且扣除協商金額後尚餘1萬8299元。顯見債務人並無履行協商條件困難之情事,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應再說明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12、承上所述,以債務人96年平均月薪資所得4萬926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4558元後,所餘3萬4706元,惟債務人所預擬之更生方案竟僅以每期7000元為清償,總清償比例未達
4成。債務人顯未盡其最大能力清償債務,該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債務人應提出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且應詳為說明所有必要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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