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簡救字第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新院雲民簡98竹簡救2字第12529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釋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事實之證明,且上開函文於96年6月1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上開函稿及送達回證各乙件在卷可參。聲請人迄今均未依法補正,依據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未符,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