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3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編號│文件│├──┼───────────────────────┤│01│請陳明國壽保費支出之詳細資料,含保險人、險種、│││保險內容及每月所支出之保險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02│依債務人前揭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內所承租之房屋為債務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並非出租人 洪莉娜 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是以,債務人│││所陳報房屋租賃支出1萬元不得列入。又其父 洪清海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與投資,其中包含債務人戶籍地之│││房屋,非不能維持生活。而其母 洪楊 抹名下亦有不動│││產,且債務人自承 洪楊抹 每月領取3000元老人年金,│││亦非不能維持生活。綜上,債務人自毋須負擔對洪清│││海與洪楊抹之扶養義務。債務人應重行提出關於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內容,並按時間順序詳細記載自民│││國95年10月起迄今所有實際必要支出之明細、種類、│││原因及金額,且家庭生活費應與債務人個人費用分別│││列計。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03│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固以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係以個人申│││報所得之資料為據,僅為個人所得內容之參考,非認│││定個人所得之唯一依據。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5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95年10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04│依債務人配偶 李佩蓉 96年所得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顯│││示,其應有餘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與債務人所述│││不符,債務人應再說明其配偶於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下如何共同分擔家庭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另請說明│││李佩蓉目前之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並提出自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水帳戶存摺影本(二者皆須提出)。│├──┼───────────────────────┤│05│債務人自稱擔任他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請提出債│││務人所有簽定之保證契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