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遠昇選任辯護人林柏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遠昇犯竊盜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遠昇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5時19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門前之路旁,進入該址向 陳心怡 之婆婆詢問購買手工湯圓之事宜,並以需用免洗餐盒裝為由,使陳心怡之婆婆離開上址至對面之商家詢問,嗣見上址內無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手移動裝置在上址內之監視器鏡頭角度後,徒手竊取陳心怡放置在上址背包內之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00元,內有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信用卡各1張、元大銀行、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保母證照1張、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約550元》、學生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約100元》、電影票6張《價值約1,680元》、國賓會員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新光三越會員卡1張、文聖書局會員卡1張《內有儲值約60元》、新北市借書證1張、現金6,600元),即步出門外並將上開皮夾放進其所駕駛之上開車內並駕車離開。嗣陳心怡返家發覺上開皮夾遭竊,調閱屋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宋遠昇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心怡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含上址屋內朝屋外、屋外朝門口處、上址對面朝上址門口處)共18張、車輛詳細资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其上有告訴人標示背包放置處)、新北地檢署112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含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手術後引發精神疾病而為本案犯行,其於行為時確有判斷力降低、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確認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2.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調被告在該院之就診病歷時,亦一併函詢該院被告所患之疾病是否會影響辨別日常事務之能力,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北總內字第1120005749號函覆:「……急性期間,由於劇烈疼痛、脫水及可能的電解質不平衡,可能伴隨暫時性的意識和認知功能改變。這種改變主要表現為注意力分散和判斷力降低。一旦急性胰臟炎得到適當的治療,並且病情得到控制,患者的認知功能和意識狀態通常會恢得正常。在大多數情況下,急性期過後,患者日常事務的辨別能力不受到長期影響。」等內容,可知病患僅有在急性期間,始有可能有暫時性的意識和認知功能改變,非急性期間並不會有此情形。
3.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之被告病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11年11月9日及前1日並無至該院就診之紀錄,可認被告於行為時並非處於急性期間。且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覆內容,病患於急性期間會有劇烈疼痛、脫水等情形,然依被告於警詢、依偵訊時所述及卷附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係自行駕駛車輛至上址,下車後行動自如地在上址內、外走動,並與告訴人之婆婆正常對談,難認其身體有何劇烈疼痛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行為時既未處於發病之急性期間,則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力分散和判斷力降低之情形。
4.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以被告患有上開病症為由,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以確認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及現金6,6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其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