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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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睿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睿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睿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5罪,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第115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4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1月)。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8罪)有期徒刑1年1月(6罪)犯罪日期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3日(5次)、6月5日、6月6日、6月9日112手6月3日、6月5日、6月9日(3次)、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1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1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4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1月(5罪)犯罪日期112年6月5日(2次)112年4月23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1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1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3日113年3月13日備註1.編號1至4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編號5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第115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