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ANOANTHONYVERMAGBANUA
REBANOMARKSOLOMON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51號、第2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ALANOANTHONYVERMAGBANUA(菲律賓籍)、REBANOMARKSOLOMON(菲律賓籍)為同事關係,皆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細故而生嫌隙,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5許,在上址公司內徒手互毆,致被告REBANOMARKSOLOMON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及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ALANOANTHONYVERMAGBANUA受有左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LANOANTHONYVERMAGBANUA、REBANOMARKSOLOMON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相互達成調解並分別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60頁、第63頁、第6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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