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錢和珍 受裁定人即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竹林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錢和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1,557元。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請求給付獎金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原告負擔確定。
本件原告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7,335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1,557元,業經本院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裁定核定。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557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