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儀君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儀君因涉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就附表所示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因該數罪中,所犯罪名相同,日期相近,前述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以利聲請人累進處遇,早日得以陳報假釋云云。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應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附表所示各罪,前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