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聖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聖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共11罪,業經定刑4年;附表編號5至6共3罪,業經定刑1年5月,上開各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加重詐欺罪,以4年加計1年5月除以罪數14罪,每罪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多,刑期已降至甚低,故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再降低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令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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