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6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告葉○○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澎湖縣○○○○○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800元(計算式:依原告提出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系爭不動產現值為974,400元×葉○○應繼分1/3=32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明葉○○之被繼承人姓名及全體繼承人姓名。
三、提出葉○○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載有死亡記事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陳報葉○○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已稅證明書;若遺產中有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建物課稅資料。
五、提出民事補正起訴狀,載明查明後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送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