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汯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10
0年度審簡字第305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給予緩刑諭知,難以令告訴人折服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敘明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亦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認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之宣告,應予維持,以啟自新,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