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壹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廖仲一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王壹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壹重本件係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後再犯。
(二)王壹重於民國99年8月8日9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9鄰保安林44之2號之住處,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20分鐘後再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廖仲一
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