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99年3月6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中信飯店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許,自高雄市○○區○○○路與光榮街附近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途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146號前,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由 徐新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衝撞力道並導致徐新煌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向後撞及 陳兆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致徐新煌與其所搭載乘客 楊益珠 、陳兆森均因此受有傷害(徐新煌、楊益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兆森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6分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徐新煌、陳兆森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甲○○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九)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撞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前揭車輛而肇事,除造成前揭車輛均受損外,並造成被害人徐新煌、楊益珠、陳兆森及被告均受有傷害,此有卷附之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渠等之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可佐,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陳兆森達成和解,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