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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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宣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宣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呂宣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2年至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96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間因7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5行關於「自備之鑰匙」之記載,更正為「拾得之鑰匙」;第11行關於「鑰是1把」之記載,更正為「鑰匙1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宣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於本件因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均已領回遭竊之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把,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拾得,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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