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經施以酒測」之記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14時54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關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惟念其犯後尚能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暨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06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3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上快樂龍遊藝場前,飲用些許米酒後,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甲○○騎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與民生街口,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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