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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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俊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駱俊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均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名稱部分,並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引用。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