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5年度票字第12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利息起算日)│││├──┼─────┼─────┼─────┼──────┼─────┼──┤│001│94年7月1日│200,000元│未載│95年1月1日│TH0000000││├──┼─────┼─────┼─────┼──────┼─────┼──┤│002│94年7月1日│110,000元│94年7月8日│95年1月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