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初某日非夜間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3樓之租屋處,見甲○○之房門並未上鎖,竟逕自進入其內(侵入住宅未提出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毛衣10件、裙褲7件及牛仔褲3件等物,得手後,旋即將該等物件放置在所攜帶之黑色大垃圾袋內而離去,藉欲以此留供一己穿著使用。嗣因甲○○之友人 湯茂堂 親見乙○○將前揭所竊得之衣物穿著在身上,始驚覺乙○○竊取甲○○所有衣物之情事,遂經詢及乙○○後,至此,乙○○因自知理虧,便供承出上情,再經由湯茂堂之力促下,乙○○乃將上開所竊得之衣物交付予湯茂堂,並於96年1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市○○里○○街○○號2樓處轉交予甲○○,再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湯茂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供自己穿著,竊取被害人之毛衣10件、裙褲7件及牛仔褲3件等物,及所竊取之衣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