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茲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與如附表編號2、3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8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間犯竊盜、強盜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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