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宙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0號兼上一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8巷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之起訴狀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驗證單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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