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96年度北簡字第51602號),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約定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今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被告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詎被告自93年12月19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計有消費款共216,8000元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規定,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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