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叁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強盜、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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