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來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9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1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花東公路靠近溪口之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1日,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林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嫌犯尿液採集登記名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