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聲請撤銷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駁回聲請撤銷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在案。抗告人以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之檢舉人「 陳文成 」係屬冒名,抗告人一再否認為竹聯幫份子,且警方函送之過程及資料俱有瑕疵,為免續遭覊押造成無可挽救之損害,請准予撤銷覊押云云。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有罪,非以「陳文成」之檢舉資料為主要論據,且抗告人又曾向警方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其覊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所請撤銷覊押,礙難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