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1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明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明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明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並非加重竊盜經查: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月28日施行:「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第1項第1款已刪除「夜間」字樣,無論白天或夜間侵入上開處所者,皆成立加重竊盜罪。次查:被告所侵入之處所,係告訴人 林伯建 所承租之大樓九樓,以之作為網路拍賣公司倉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明,並有相片12張在卷可稽,可見該處所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侵入該處所而行竊,並未成立加重竊盜罪,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
二、夜間規定問題
㈠、夜間定義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之定義:「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本條原規定在民國24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4項;86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將之移至100條之2第3項;87年1月24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再將之移至100條之3第3項迄今。在刑法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搶奪或強盜,依100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26條及第330條,皆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在刑事訴訟法上,禁止警察於夜間詢問;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之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前述刑法之規定,係因夜間侵入住宅犯罪,被告主觀上之惡性較大,其客觀上之危險性較高;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因夜間乃休息時間,被告可能昏昏欲睡,對之訊問,恐有疲勞訊問之嫌,被告亦可能無法清晰以對,有害被告之防禦權。因此,夜間與白天之法律效果迥然不同。
㈡、不合理處然則,依一般人之觀念,「黃昏」是指日沒之後、天黑之前之時間;「晚間」(晚上)是指天黑之後、睡覺之前之時間;「夜間」是指睡覺之後、起床之前之時間。惟法律上之夜間,卻是日沒之後即屬之。所謂日沒,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說明,其基準時間,在於太陽之上緣與海平面或地平線切齊之際。惟此一時刻,在一般人之觀念上,不過黃昏,尚屬白天,並非晚間,更未至夜間,而其法律效果卻是天差地別。由此可見,法律上夜間之定義已經不合實際,背離人民之生活經驗甚遠。科技發達之電腦時代而援用農業社會之夜間定義,顯然不合理。例如依中央氣象局民國99年中華民國日出日沒時刻表之記載,基隆地區,日沒之最早時間是在99年12月1日至12月7日之17時03分,亦即下午5點3分;日沒之最晚時間是在99年6月25日至7月11日之18時47分,亦即下午6點47分。準此,若下午5點3分日沒,則5點2分是白天,5點4分是夜間,其誰能信?而其法律效果天壤之別,有何法理可言?下午5點3分即已日沒,惟在實際上,一般人尚未下班,更未開始吃晚餐,何來夜間之可言?
㈢、修正方法因此,若未刪除夜間規定,則上開夜間之定義應加以修正,始為合理。本院以為其修正之方式有二:其一為概括定義方式:所謂夜間,係指一般人就寢後而起床前之時間。至於當地人民何時就寢或何時起床,授權司法官於審判中就個案而具體認定之。其二為具體定義方式:所謂夜間,係指當日22時後至翌日6時前之時間。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76號被告王明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5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位於基隆市○○區○○路128號9樓之房客林伯建租約到期,部分物品尚未搬離,而大門未上鎖,竟分別於:(一)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手錶、皮夾、手鐶飾品等物得手。(二)100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手機、環保碗、扇子、電燈、相機等物得手,欲離開之際,遭林伯建發現制止,王明進遂將竊得之扇子歸還林伯建。(三)100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侵入其內(侵入住居自由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手錶等物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進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伯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0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闕仲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