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雍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雍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12時許」補充
更正為「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第五行所載「測得」補充
更正為「於同日15時03分許,測得」。
二、核被告沈雍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
、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
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
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
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期滿),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竟不知守
法、悔改,距前案近3個月即再犯本案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已為第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實應嚴
予責難,惟念其所駕駛者為二輪之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為警攔檢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數值僅較成
立公共危險罪之標準稍高,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
除上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