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曾景祥
       李文德
       張美珠
       王秋男
       尹瑞如
兼上列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寶
被   告  沈世昌
被   告  沈哲夫
上 列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黃文強   住雲林縣○○鎮○○里○鄰○○路○號
       黃惠菁   住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11鄰後埔113之1
            號
       唐三六   住雲林縣○○鎮○○里○鄰○○路○段○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 惠恩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預納鑑定費用。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雲林縣○○鎮○○段233、234、235
、236、237、238地號土地,自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
國105年11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通行同段209、210、
212、213、214、240、2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
就原告因其所有坐落233、234、235、236、237、238
地號土地得通行同段209、210、212、213、214、240
、24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究竟為何,非經送請鑑定,實
無從確定。又訴訟標的價額之確定事涉裁判費用之核定及所
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本屬必要踐行之訴訟行為。乃原告經本
院指定之鑑價單位即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通知預納
鑑定費用,卻拒不繳納,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此有惠
恩不動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1月25日惠估字第10600125
001號函存卷可參。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向本
院指定之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預納鑑定費用。若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不預納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
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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