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9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賴進昌與 簡榕德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9號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上午5時40分,由簡榕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賴進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 李家洲 施工中之工地勘察現場後,謀議由賴進昌利用夜間無人看守之際返回現場行竊,再交由簡榕德銷贓,2人遂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賴進昌於106年8月20日凌晨2時50分,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李家洲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偉牌鐵工切割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凌晨4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由簡榕德朋分1500元予賴進昌後銷贓。
(二)2人食髓知味後,另推由賴進昌於106年8月29日凌晨2時45分38秒、凌晨3時3分43秒、凌晨3時21分39秒、凌晨4時16分4秒,分別進入上開工地,接續徒手竊取李家洲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工具,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由簡榕德朋分1200元予賴進昌後銷贓。嗣因李家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6年8月30日上午6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對簡榕德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②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電錘1台及附表編號3所示變賣風車壓縮機所得現金4000元。復於106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簡榕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②所示電動鋸木電鋸1台、修邊機(路打)1台及木工行李袋1袋(其內僅餘刨刀替刃2盒、方型木箱、簡易扳手、後扭刀等工具),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進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簡榕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證。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1-14頁;警卷二第17-18頁)。
(四)員警職務報告(警卷一第3頁;警卷二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5-17、20-22頁;警卷二第22-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19頁;警卷二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卷一第19、26、42、10、27-39頁;警卷二第28-46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與共犯簡榕德謀議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再交由共犯簡榕德變賣得款朋分花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各分得1500元、12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各係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1│得偉牌鐵工切割器1台│││(價值約7000元)(未扣案)│├──┼───────────────────┤│2│打石機1台│││(價值約9500元)(未扣案)│├──┼───────────────────┤│3│風車壓縮機1台│││(價值約6000元)(未扣案,但扣得變賣得款│││之現金4000元)│├──┼───────────────────┤│4│木工釘槍6支│││(價值約1萬2000元)(未扣案)│├──┼───────────────────┤│5│切割台2台│││(價值約9000元)(未扣案)│├──┼───────────────────┤│6│木工行李袋1袋│││其內有下列工具(價值合計約7000元):│││①小刨刀面1支、不鏽鋼面1支、8吋手持刨│││刀1支、手鋸2支、手把小剪刀1支、墨斗1│││個、音響線1條、空壓機1台、小嵌子1支(│││以上工具均未扣案)│││②螺絲起子1支、電錘1台、電動鋸木電鋸1│││台、修邊機(路打)1台、刨刀替刃2盒、方│││型木箱、簡易扳手、後扭刀等工具(以上│││工具均已扣案,嗣連同木工行李袋,均已│││發還告訴人李家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