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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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意思,先於民國97年2月27日,趁乙○○至甲○○所開設之美髮店內休息之際,未經乙○○之同意,複製乙○○位在臺中縣○○鎮○○里○○鄰○○街○○○號之住處大門及2樓臥室鑰匙,再於97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趁乙○○在甲○○之美髮店之際,未經丙○○、乙○○之同意,以前開複製之鑰匙,開啟丙○○、乙○○之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丙○○、乙○○等人使用之住宅。嗣因丙○○返回住處使用廁所,聽到聲響,出聲詢問,甲○○迅速自2樓下來,向丙○○佯稱乙○○請求其拿小孩之繳費單據,旋即離去。丙○○繼而在2樓臥室化妝臺上發現甲○○遺留之2支鑰匙,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於偵訊時所陳述之發現經過即「97年3月3日當天大約12時左右,我看到甲○○跟我老婆一起出門,我問我老婆去哪裡,她說要去甲○○家,我就去工地,中途我內急跑回家上廁所,我在廁所,廁所是在房間外面得廁所,發現鐵門有人打開,房間門也打開,我以為是我老婆,我喊老婆的名字,都不回應,結果我把廁所門打開,發現是甲○○本人,從我房間裡出來,當時她帶著口罩,穿著輕便的衣服,我問她來作什麼,她說跟我老婆回來拿小孩子的東西,我以為我老婆也有一起回來,就喊我老婆的名字,沒有回應,結果我上廁所還沒有完畢,她就急急忙忙下樓,我們的房子是透天的,房間在二樓,廁所在房間的隔壁,我上完廁所到房間看,發現我老婆的化妝臺上有1把鑰匙,不是屬於我家人所有的...甲○○沒有經過同意,複製我們家鑰匙」(見偵字卷第13、14頁)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相符,並有97年4月18日所攝照片4張及扣案之鑰匙2支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入住宅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等之住居自由及安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丙○○、乙○○等人使用之住宅並進入2樓臥室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2樓臥室之化妝臺抽屜下方夾層,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侵入乙○○住宅之目的是要看乙○○的存摺究竟還有多少錢,當天伊進入住宅之後,就聽到丙○○在廁所喊,伊於是就離開,並沒有去翻臥室化妝臺的抽屜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丙○○及乙○○2人之證述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被告並無竊盜之犯行,其侵入住宅係為查看告訴人乙○○之存摺款項,以便找個正當理由去拒絕好朋友之借款要求等語。經查﹕
㈠關於何時及如何確認財物遭竊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98年3月13日在本院證稱﹕伊於97年3月3日中午回家上廁所時發現被告之後,因伊當時並不清楚化妝臺放錢的地方原本放多少錢,所以伊馬上打電話問伊太太乙○○,乙○○告訴伊之後伊才清點,確定少兩萬元,除了有短少的之外,化妝臺放錢的地方還有錢,但伊現在不記得當時是有多少錢;當時在電話中伊與乙○○就確認掉了兩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同日在本院則證稱﹕當天伊先生即丙○○打給伊的第1通電話沒有提到掉錢的事情,打完第1通電話之後又打第2通電話來,伊問伊先生說伊抽屜裡面的錢有多少,伊先生當時並沒有算,是伊晚上回到家之後自己算錢才確認短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亦即證人即告訴人丙○○稱係其在通電話時即清點確認遭竊2萬元;證人即告訴人乙○○則稱丙○○並未於電話中清點確認,係其回家後自己清點確認。上開2名證人所陳關於何時及如何確認財物遭竊之證述,顯不相符,則是否確有金錢短少之事,已非無疑。
㈡又關於失竊金額如何計算而得乙節,依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述,係案發前1日即97年3月2日自被告處借得之7萬8000元,扣除所繳補習費1萬多元,還剩4萬多元,依此清點得被告拿走2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所稱之「補習費1萬多元」、「還剩4萬多元」等語均不明確,且無何帳冊紀錄可資稽核,則亦不能排除證人即告訴人乙○○漏計其他支出之可能性。再者,一般非法侵入住宅者,如其目的在於竊取金錢,對於舉目所得見之金錢,應當大肆搜刮,以中飽私囊。而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說詞,竊賊僅取走2萬元之整數,於梳妝臺內尚留下4萬餘元未取走,此亦與一般竊賊取走全部財物之常情相違。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伊與被告是交情很好的朋友,
伊在案發隔天有與被告通電話,被告有說去過伊家中,有跟伊道歉,伊並未告訴被告掉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及偵字卷第12頁),按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乙○○2人既係交情很好之朋友,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晚即發現失竊,該2人於案發隔天即通電話,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乙○○承認侵入住宅之情及表示道歉,則以2人間之交情,證人即告訴人乙○○自當於被告道歉時究明被告侵入住宅之動機,及向被告質問掉錢之事;然而證人即告訴人乙○○卻就其所稱之失竊乙事隻字未提,甚且本案係由告訴人丙○○於案發後近1個半月之97年4月18日始提出告訴(告訴人乙○○則係於97年6月6日在偵訊中提出告訴)。
按果若案發當時確有失竊情事,則何以告訴人乙○○未於被告隔日道歉時即向被告質問失竊之事?何以告訴人丙○○於案發後事隔月餘始提出告訴?是告訴人等之失竊之說,亦啟人疑竇。
㈣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乙○○自承其前於96年間曾向被告借過
2、3次錢(見偵字卷第11頁),及於97年3月2日自被告處借得7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則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曾多次向被告借款之情,可知被告之經濟能力應較證人即告訴人乙○○為優。被告之經濟能力既較證人即告訴人乙○○為優,且本件作為告訴人計算金錢短少基礎之7萬8000元亦係被告所貸與,則衡諸常情,經濟能力較優者並無竊取經濟能力較差者之財物之動機,更無需先貸與款項與他人之後,再輾轉竊取自己所貸出款項之必要。是依上開情況證據判斷,被告應無竊盜之動機。
㈤至被告辯稱其侵入住宅之目的係為查看告訴人乙○○之存摺
存款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既為交情很好之朋友,且2人間亦有借貸之情,則被告自可本於良好交情而於借貸之時要求告訴人乙○○提出存摺以查閱,應無輾轉複製鑰匙並非法侵入住宅以查看告訴人乙○○存摺之必要,是被告之所以非法侵入住宅,恐另有隱情,其上開辯詞,尚難盡信。惟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091、4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罪嫌部分,尚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