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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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泛亞商業銀行(後為寶華商業銀行併購),離職後在方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從事為客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向乙○○告稱:目前寶華商業銀行有優惠之貸款利率,可以提高貸款金額,可委託其辦理清償塗銷乙○○之前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第二順位抵押借貸,再轉回寶華銀行辦理貸款等語,乙○○因急需資金遂同意委託甲○○辦理,並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現金4萬元及兩張面額均為18萬元之支票,嗣該兩張支票有兌現)、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予甲○○。另又交付面額6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向甲○○調借現金,用以清償上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之用。而乙○○又支付現金4萬8000元及6萬元予甲○○(其中4萬8000元為乙○○向甲○○調借60萬元所支付之利息,其餘6萬元則為甲○○之報酬)。嗣甲○○遲遲無法辦妥上開受託事項,乙○○驚覺有異,甲○○乃於95年12月21日立約載明確有收受上開40萬元、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及面額60萬元之支票1張,另載明如貸款在95年12月26日之前未辦成,將歸還上開物品後,交付予乙○○收執。詎甲○○屆期仍無法辦妥,並未依約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清償及塗銷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4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跟乙○○拿40萬元及面額60萬元之支票,但這是乙○○要向伊借款100萬元,當時乙○○還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138萬元,他自己拿現金40萬元,伊幫他出100萬元,當時為了確保伊100萬元的債權,所以伊又向日盛銀行幫伊要辦理100萬元的貸款,沒有准,後來伊沒有借他100萬元,但是權狀、支票及現金40萬元等物都還在伊這邊,因為他還是繼續要伊幫他辦理貸款,後來因為吵架就沒有下文了,伊確實有幫告訴人辦寶華商業銀行的轉貸,額度有下來但是沒有撥款,因為還要償還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的二胎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乙○○於95年10月16日所書立之借據、被告於95年11月2日所書立載明領取乙○○所交付之現金4萬元及兩張面額均為18萬元之支票之單據、被告於95年12月21日所書立之立約書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卷第34頁、第35頁、第42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有交付40萬元及面額60萬元之支票等物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貸款若未在95年12月26日前辦成,被告應將所有物件一併歸還,堪信告訴人所述情節真實。
(二)又依告訴人乙○○於95年10月16日所書立之上開借據觀之,其上記載借款之金額是60萬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改稱告訴人係欲向其借款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係欲向其借款100萬元云云,應非可採。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卻未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償告訴人貸款之款項,除據告訴人指訴外,被告亦供承確實未將該筆金錢用以清償告訴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而被告既無法於約定期限內辦妥上開受託事項,且經告訴人屢次催促其償還金錢,均未清償,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曾允諾會將該筆款項償還告訴人,然屢次開庭,被告均藉詞拖延,拒不返還該筆款項予告訴人。嗣於97年7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林思妏以電話聯絡被告,向其詢問何時可將款項返還,被告答稱:因之前發生一些事情,有用到該筆款項,所以沒有辦法如期還款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緝字第2872號卷第56頁)。參以被告迄今仍未全數返還上開款項,足見被告確實已將該筆金錢予以侵占入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係從事為客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受託為乙○○辦理清償塗銷銀行抵押貸款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40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上揭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害非輕,所用手段平和,被告犯後遲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兩次通緝,其中第1次通緝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4月30日通緝,並於96年5月22日即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8號卷第64頁、96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卷第29頁),即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而第2次通緝係於96年9月13日,有通緝書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卷第67頁),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於犯後已陸續清償告訴人款項,並於98年5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於公訴人另以被告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面額60萬元之支票及4萬8000元之利息予以侵占入己等語,惟查:
(一)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以所有之意思,將該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交付他人予以行使,且被告已於98年3月23日將該面額60萬元之支票連同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交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98年3月24日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該面額60萬元支票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僅交付40萬元及6萬元之報酬而已,而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4萬8000元之利息,惟依告訴人乙○○於95年10月16日所書立之上開借據觀之,其上係記載告訴人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有利息計算方式,且從被告於本院9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即供稱其總共要還告訴人5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觀之,被告若未另自告訴人處取得4萬8000元之利息,何需返還51萬元給告訴人;又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友人,告訴人所欲借貸之款項又達60萬元,金額非少,被告豈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是告訴人所述另有交付4萬8000元之利息給被告,應堪採信。但因告訴人交付4萬8000元給被告,係作為支付向被告調借60萬元之利息,並非委託被告保管之物,縱被告事後無法為被告調借款項,亦僅係被告應將該4萬8000元返還予告訴人之民事問題,核與侵占罪須有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侵占犯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是經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對被告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