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告酉○○被告丑○○
卯○○寅○○子○○癸○○辛○○亥○○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天○○被告辰○○
巳○○臺中縣神岡申○○未○○午○○戌○○壬○○丙○○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建地 被告乙○○
己○○庚○○戊○○丁○○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李淑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年棋 所遺坐落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六之二六地號(面積四千八百七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六之三九五地號(面積四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二筆土地,准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丑○○、卯○○、寅○○、子○○、癸○○、辛○○、亥○○、辰○○、巳○○、申○○、未○○、午○○、戌○○、壬○○、甲○○等1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陳年棋於民國86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6-26地號(面積4,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395地號(面積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筆土地,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年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之合法繼承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因繼承人人數眾多,原告特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經兩月等待,多數未表意見,協議顯難成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遺產分割為終止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卯○○、寅○○、子○○、癸○○、辛○○、亥○○、辰○○、巳○○、申○○、未○○、午○○、戌○○、壬○○、甲○○等15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丙○○到庭對於原告主張繼承人之人數、應繼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乙○○、己○○、庚○○、戊○○、丁○○等5人到庭對原告主張繼承人之人數、應繼分部分無意見,但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如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年棋86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6-26地號(面積4,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395地號(面積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筆土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課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另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部分,查被繼承人與其配偶 陳黃葉 ,育有子女 陳仲勳 、 陳仲昭 、 陳仲標 、 陳仲經 、 陳水三 、丙○○、張 陳秋容 、 陳雪香 等8人,惟陳水三於30年10月8日歿、陳仲經於37年7月3日歿,均未留子女而無繼承權亦無繼承代位問題。另陳黃葉於77年10月11日歿、三女陳雪香則於38年5月25日出養他人,均無繼承權。陳仲勳於97年3月25日歿,留有子女丑○○、卯○○、寅○○、 陳淑湫 、子○○等5人,其中陳淑湫於96年2月14日歿,仍留有子女癸○○、辛○○、 陳珈君 等3人得以代位。陳仲昭於73年11月7日歿,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辰○○、巳○○、申○○、未○○等4人代位繼承。陳仲標於76年11月4日歿,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午○○、酉○○、戌○○、壬○○等4人代位繼承。張 陳秋蓉 於71年12月15日歿(原告繼承系統表誤載71年2月15日歿),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乙○○、己○○、庚○○、戊○○、丁○○、甲○○等6人代位繼承,亦均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據上所述,依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子女、孫(女)、曾孫(女)之存或歿,而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其計算式如次:
㈠、被繼承人之子女部分:被繼承人之配偶陳黃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子女陳仲經、陳水三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無子女,無繼承權;子女陳雪香則出養他人,亦無繼承權。另陳仲昭、陳仲標、張陳秋蓉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均有子女得以代位。再者陳仲勳晚於被繼承人死亡,更留有子女得以繼承。故被繼承人之子輩之應繼分應為1/5。執此,繼承人丙○○之應繼分1/5。
㈡、被繼承人之孫(女)部分:
1.陳仲勳死後,其應繼分1/5,留由子女丑○○、卯○○、寅○○、陳淑湫(歿)、子○○等5人繼承,各應繼分1/25。
2.陳仲昭死後,其應繼分1/5,由其子女辰○○、巳○○、申○○、未○○等4人代位繼承,各應繼分1/20。
3.陳仲標死後,其應繼分1/5,由其子女午○○、酉○○、戌○○、壬○○等4人代位繼承,各應繼分1/20。
4.張陳秋蓉死後,其應繼分1/5,由其子女乙○○、己○○、庚○○、戊○○、丁○○、甲○○等6人代位繼承,各應繼分1/30。
㈢、被繼承人之曾孫(女)部分:陳淑湫先於陳仲勳死,其應繼分1/25,由其子女癸○○、辛○○、亥○○等3人代位繼承,各應繼分1/75。
㈣、綜上所述,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確如原告所述(見附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本院綜參前情,認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無違,且被告丙○○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乙○○、己○○、庚○○、戊○○、丁○○等5人雖主張變價分割,惟依系爭不動產面積各為4,872平方公尺、464平方公尺,顯屬寬廣,變價分割恐延宕時日,況亦不免減損其他繼承人自由運用空間;復斟酌被繼承人死亡已逾10餘年,就前揭不動產迄未能分割,未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