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父子,乙○○與被告甲○○則均為聾啞人士。渠3人於民國96年6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內打麻將,期間甲○○與乙○○因細故發生糾紛,甲○○遂出手推倒乙○○,丙○○見狀即與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持塑膠椅丟擲甲○○,甲○○不堪被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持塑膠椅丟擲丙○○,雙方互毆結果,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臉部擦傷7×0.5公分、左前臂擦傷
5×0.2公分、背部擦傷各為3×0.5、4×2、2×0.2×2、2×0.2×3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右手臂、右食指皮下瘀血各約4×4及4×4公分、右前臂擦傷約4.5×0.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 陳明業 已互相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