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上訴人甲○○(原名 游啟文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游啟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所為科刑部分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主文論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但事實欄未記載甲○○之行為有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另原判決主文宣告「偽造之署押沒收」,但未詳細諭知沒收「何人」或「何單位」之署押,事實欄亦未詳細認定,且未記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詐欺取財,就有利於甲○○之證據不加採納,但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證人 黃江泉 係自訴人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公司)之代表人,原判決僅以黃江泉之陳述,未調查其陳述之真實性,逕認上訴人二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議。證人 周毅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開始談借款時,甲○○不在場,但是我判斷他應該知情」,顯然以周毅個人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上訴人詐欺取財之憑據,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函及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總局長之鑑定查證覆函,暨我國奈及利亞代表處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函與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總部查證覆函,欠缺可信性,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另原判決認定乙○所提出之「奈及利亞國會參議院奈及利亞聯邦政府不可撤銷暨無條件電匯付款證明書」、「奈及利亞中央銀行展延止付命令通知書」、「奈及利亞聯邦政府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合約授與證明書」、「奈及利亞存款保險公司保險證書」、「奈及利亞完稅證明書」均屬偽造一節,亦與證據法則相違背。㈡、原判決認定乙○施用詐術欺罔國慶公司,顯屬判決理由矛盾。㈢、原判決先認上訴人二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以甲○○所簽發之三張本票欺罔國慶公司,嗣又依周毅之陳述認定乙○不知情,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失。㈣、原判決對證人黃江泉、周毅二人有利於乙○之陳述,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認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雖認定乙○與 梁田 、甲○○共同詐騙國慶公司美金五萬元,但未於理由內記載其認定乙○知情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應有判決不依憑證據與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惟查:㈠、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函及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總局長之鑑定查證覆函,暨我國奈及利亞代表處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函與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總部查證覆函,乃法院為調查本件由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是否係奈及利亞政府所核發,依職權函請外交部代為向奈及利亞代表處層轉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查證,因本件相關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奈及利亞存款保險公司、奈及利亞稅捐處等文件影本,形式上係由奈及利亞政府所核發,該等文件真實性如何,是否確係由奈及利亞政府等相關機構依職權所核發,均應向奈及利亞官方查詢,無法如同一般案件,可逕向本國主管機關函查,或直接傳喚證人訊問調查,故經由外交部函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層轉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查詢,上開函件既為本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人員循公務管道向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查詢所得之覆函,另查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人員與上訴人二人並不認識,又無怨隙,其為上開查詢,係應外交部之指示,是於製作其查詢所得答覆之函文時,亦無偏頗,或匿飾增減之虞,上開函件文書,乃認屬於「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得作為證據,並據以認定「奈及利亞國會參議院奈及利亞聯邦政府不可撤銷暨無條件電匯付款證明書」、「奈及利亞中央銀行展延止付命令通知書」、「奈及利亞聯邦政府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合約授與證明書」、「奈及利亞存款保險公司保險證書」、「奈及利亞完稅證明書」均屬偽造。其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核無違法可言。乙○上訴意旨㈠所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並載明上訴人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生損害於國慶公司」,甲○○上訴意旨㈠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另原判決主文雖漏載「何人」或「何單位」之署押應予沒收,不無微瑕,然因上開文件之署押可得確定,顯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無許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甲○○上訴意旨㈠執此而為指摘,尚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已符合適法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二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㈢、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雖尚牽連犯其餘上訴意旨所涉連續詐欺取財部分,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罪,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牽連之前開重罪部分,本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等部分之上訴(指甲○○上訴意旨㈡、乙○上訴意旨㈡至㈤)均為法所不許,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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