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七號上訴人甲○○
3號之5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殺害被害人 許毓峯 ,而係被害人持刀欲殺害上訴人,因上訴人掙脫致發生本件事故,業據上訴人據實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因而身上受有多處傷痕可資佐證,原判決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乃不予採信,自嫌速斷。況且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先行動手殺害被害人,以及上訴人將被害人強拉往車輛後座之證據,而被害人體型優於上訴人,於其奮力抵抗之情況下,上訴人豈有可能強將被害人拉往後座﹖又若上訴人係於被害人掙扎反抗之情形下,仍強將被害人拉往車輛後座,被害人勢必身受多處抵抗傷,惟其身上却僅有左手無名指指甲基部削皮傷一處,益足證明上訴人辯稱係被害人自行爬至車輛後座云云屬實。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即上訴人)竟基於殺人犯意,趁許毓峯不備之際,以左手勾住許毓峯頸部,將許毓峯頭部壓夾在右前座頭枕處,許毓峯掙扎反抗,仍被甲○○往後拉至後座」,顯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及經驗法則不符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吳佩季 ,以證明扣案尖刀並非上訴人用以防備與被害人吵架而置於系爭小客車內;以及傳喚證人 黃清標 ,以證明證人黃清標證稱:「甲○○說他很氣許毓峯,要將許毓峯之的腳筋挑斷」,與事實不符,俾釐清上訴人並未對被害人懷恨在心,原審就此等證據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上訴人平日均與被害人共處,常同居於上訴人住處,而上訴人住處顯較案發地點偏僻,上訴人若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實無庸至案發地點下手實行,更無可能於案發後隨即自首。
(四)施用海洛因之初有欣快感,無法集中精神,會產生夢幻現象,有卷附文獻之記載可證;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施用海洛因之份量,是否足以造成其精神障礙,應傳喚相關專家到庭作證釐清,原判決未予詳查,即遽認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無精神障礙之情形,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詳予指駁。復說明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七行至第四頁第一行)。另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分別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為成年人,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指第一審)及本院(指原審,下同)應訊中均答辯正常,案發後猶知查詢警方電話自首殺人犯罪,駕駛被害人之車輛載運其屍體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偵訊,對於案發過程復描述清楚、詳盡,足認其行為時之心智能力並無任何缺陷或障礙,自不得藉案發當時吸食海洛因有精神障礙而邀寬典」、「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吳佩季、黃清標,前者證明其是否預藏尖刀殺人;後者證明其是否對被害人許毓峯懷恨已久而有殺人故意?惟因綜合上情,被告殺人事證已臻明確,均核無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三)、(四)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仍執原判決已敘明非可採信之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或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任指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然後用左手夾住他(指被害人,下同)的頭,往我坐的方向夾在駕駛座右方座椅的後背處」、「他已經坐在中間置物箱處,臉向著我,我就刺他」、「我左手勒住他脖子,我就往他脖子處刺下去」(見偵查卷第十頁、相驗卷第一宗第二六頁),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則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即上訴人,下同)……趁許毓峯(即被害人,下同)不備之際,以左手勾住許毓峯頸部,將許毓峯頭部壓夾在右前座頭枕處,許毓峯掙扎反抗,仍被甲○○往後拉至後座,甲○○再持其所有日前攜帶置於許毓峯自小客車內用以防備與許毓峯吵架時用之尖刀一把,朝許毓峯左頸處由左往右刺入」,既非無憑臆斷,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及經驗法則,亦無不符。上訴意旨(一)另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暨經驗法則不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扣案之尖刀乙把何以置放於被害人駕駛之小客車內,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只是將刀子放在車上防他,因為我知道他好像跟我女朋友有染」、「我怕如果我跟他吵架,打不過他,到時候要拿這把刀防他」(見相驗卷第一宗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持其所有日前攜帶置於許毓峯自小客車內用以防備與許毓峯吵架時之用之尖刀一把,朝許毓峯左頸處由左往右刺入」,自非無據。則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吳佩季……證明其是否預藏尖刀殺人……﹖惟因綜合上情,被告殺人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上引卷內筆錄記載,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二)另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前,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均未聲請傳喚相關專家到庭釐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所造成之精神障礙狀況(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第六四頁)。上訴意旨(四)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另執原審未傳喚相關專家到庭調查施用海洛因毒品後所造成之精神障礙狀況等語,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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