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上字第239號
受罰人:丙○○上開受罰人因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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