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住台北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及乙○○部分,均予撤銷。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慧敏 」、「 黃錦雲 」署押各壹枚、「陳慧敏」印文貳枚及「陳慧敏」印章壹顆,均沒收。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慧敏」、「黃錦雲」署押各壹枚、「陳慧敏」印文貳枚及「陳慧敏」印章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渠等分別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之臺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鷗網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任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在執行公司職務範圍內,均係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九年下半年度,因愛鷗網公司業務經營不善,週轉困難,乙○○、甲○○即希藉股東增資之方式籌措資金,因恐股東反對增資,渠二人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愛鷗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於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之議事錄各一紙,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登載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決議照案通過,其內容為增加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分為二百四十五萬股,溢價發行每股四十元,應繳足九千八百萬元,及將有關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等不實事項,並將渠等在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陳慧敏」印章,蓋用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錄人欄;另並在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簽到簿內偽造「陳慧敏」、「黃錦雲」之簽名,用以表示該董事會另有董事陳慧敏、集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錦雲出席,而決議通過前開發行新股案,其內容為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並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前認股,股款限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繳足等不實事項,復以偽刻之「陳慧敏」印章,蓋用在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人欄。嗣甲○○、乙○○因無力於限期內募足股款,明知愛鷗網公司股東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繳納股款,竟與 謝曜駿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應予更正),由謝曜駿提供其自有資金九千八百萬元,約定每日收取九萬八千元之利息,即由謝曜駿於同日自不知情之 羅緣珠 申請使用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北商銀)西門分行之帳戶及其申請使用之同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分別轉帳九千六百三十四萬元、一百六十六萬元至謝曜駿之北商銀南蘆洲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再由該南蘆洲分行帳戶內轉帳九千八百萬元至甲○○在同銀行南蘆洲分行帳戶內,再隨即轉帳至愛鷗網公司在同銀行南蘆洲分行帳戶內後,嗣即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廖淑敏 (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愛鷗網公司之北商銀南蘆洲分行帳戶存摺連同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 楊恩賜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製作查核報告書,載明該次增加資本之九千八百萬元股款確已繳足,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愛鷗網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為行使。而其間愛鷗網公司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應予更正)即遭轉帳九千八百萬元至甲○○在北商銀南蘆洲分行之帳戶,復於同日由甲○○之前開帳戶轉帳九千八百萬元至謝曜駿在北商銀南蘆洲分行之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予謝曜駿,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慧敏、黃錦雲、愛鷗網公司股東之權益及經濟部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愛鷗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增資事宜,都是 林欣昀 在處理,是乙○○去委託林欣昀的,伊什麼都不知道,且伊根本不同意增資,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是他們說要討論公司的事,叫伊簽名伊就簽了,又伊不認識謝曜駿,關於借款的事伊也不清楚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是有幫忙愛鷗網公司之行政事務,但關於增資細節伊都不清楚,又伊不認識謝曜駿,關於借款的事宜伊也不清楚云云。然查:
(一)愛鷗網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於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且上開二個會議之議事錄均屬偽造一節,業據上開二份議事錄所登載之記錄人即證人陳慧敏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未擔任愛鷗網公司之董事,亦未投資該公司,也不知道被列名為董事,又伊沒有參加上開二個會議,也沒有擔任記錄,而上開議事錄之印章及簽到簿之簽名,亦均非伊所為等語,另證人黃錦雲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並未出席上開董事會,也完全不知道此事,而簽到簿上「黃錦雲」之簽名,亦非伊親筆簽名,但乙○○事後告訴伊有開會,且幫伊簽名等語,而被告乙○○既係事後始徵得本人同意代簽名,亦不得因之解免其偽造之責。再參以被告乙○○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初訊時亦供稱:上開二會議實際上均未召開等語,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雖改稱:伊不清楚上開二會議有無召開云云,惟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自較可信,是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委不足採。況被告甲○○亦有在上開簽到簿上簽名,且其身為公司董事長,對於愛鷗網公司實際有無召開上開二個會議,實難諉為不知。此外,復有愛鷗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乙○○在愛鷗網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成立時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擔任愛鷗網公司之監察人,有愛鷗網公司公司案卷在卷可按;且由被告乙○○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因為伊是甲○○之配偶,所以該公司瑣碎事務伊都會幫忙,且因伊又擔任公司監察人,公司召開正式會議時,伊也會列席參加。另公司共辦理過二次增資,分別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同年十月間,而八十九年十月間辦理第二次增資時,甲○○委託林欣昀會計師代為辦理,林欣昀再與伊聯絡,並要伊提供該公司資料,辦妥後再支付林欣昀相關費用,又董事會議事錄所附簽到簿上黃錦雲之簽名係伊所簽等語。至證人林欣昀雖證稱:伊並未受愛鷗網公司委任代為處理八十九年十月間增資一事等語,惟亦稱:該公司當時有人來找伊辦理,但因伊尚未入會,無法辦理,遂介紹與伊分租同一間辦公室之記帳業者廖淑敏處理,他們可能是對伊公司之分工不瞭解等語,而證人廖淑敏亦證稱:伊是有替愛鷗網公司辦理八十九年十月間之增資一事,是林欣昀介紹給伊,但伊只有幫忙送件到經濟部,是該公司之黃小姐委託伊送件等語。則參互以觀,顯見被告乙○○就愛鷗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增資一事確有與廖淑敏聯繫,惟因係由會計師林欣昀轉介予廖淑敏,而林欣昀又與廖淑敏同址辦公,致被告乙○○誤認與其聯繫者係林欣昀,足認被告乙○○在調查時之供述除將所委任之人誤認係林欣昀外,其餘供述並無不足採信之情事,是堪認被告乙○○對於愛鷗網公司並未召開上開二會議及關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增資一事,均知之甚詳。況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愛鷗網公司之公司內部事務及財務都是由乙○○負責等語;而證人即愛鷗網公司之前員工 李宜霞 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愛鷗網公司任職期間係由乙○○發薪給伊,且乙○○也都會一起在辦公室等語,益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公司財務,則其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之增資過程,亦難認其不知情。
(三)又愛鷗網公司之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存入之增資股款九千八百萬元,係由金主謝曜駿所提供,且該筆款項業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轉回謝曜駿之帳戶,返還予謝曜駿,業據共同被告謝曜駿在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甲○○及被告乙○○在北機組調查時供述該增資案實際上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而係由金主提供資金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恩賜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愛鷗網公司公司案卷影本、愛鷗網公司之北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北商銀存款、取款憑條十八張、北商銀南蘆洲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附之愛鷗網公司帳戶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而觀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既身為愛鷗網公司董事長,理應綜理公司所有業務,且上開增資款亦經由其個人帳戶匯出匯入,被告乙○○既參與公司財務,且負責與廖淑敏聯繫公司增資變更送件事宜,則被告甲○○、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之增資,有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限期內募足增資股款一事,其本人實際有無繳納股款,資金來源為何,被告乙○○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甲○○實難以均係由被告乙○○在處理而卸責。
(四)綜上,被告甲○○身為愛鷗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身為愛鷗網公司之監察人,兩人均參與該次增資業務,被告乙○○並在董事會議事錄偽簽其姊黃錦雲之簽名,兩人均明知愛鷗網公司實際上並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事後愛鷗網公司股東亦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繳納股款,竟因未能於限期內募足股款,而向金主謝曜駿調借增資股款九千八百萬元,嗣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被告甲○○、被告乙○○對之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堪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就前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甲○○、被告乙○○與謝曜駿就前開違反公司法犯行間,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慧敏、黃錦雲、愛鷗網公司股東之權益及經濟部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經查:(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三)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之換算結果雖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四)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又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改列為第九條第一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與謝曜駿間就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謝曜駿雖非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然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此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謝曜駿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在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所附簽到簿偽造「陳慧敏」、「黃錦雲」之簽名,另偽造「陳慧敏」之印章,持該印章蓋用於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渠等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再渠 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慧敏」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恩賜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自有未洽,被告甲○○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愛鷗網公司董事長,非但未能善為經營公司業務之執行,以維股東之權益,被告乙○○身為愛鷗網公司監察人,非但未能為股東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以維股東之權益,被告二人竟共同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進而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辦理增資,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並使股東誤信公司尚有龐大股本,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並斟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1年,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0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乙○○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乙○○所為嚴重影響愛鷗網公司之股東權益及交易相對人對公司股本資訊之正確性,是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另被告二人偽造之「陳慧敏」、「黃錦雲」署押各1枚、「陳慧敏」印文2枚及「陳慧敏」印章1顆,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七月召開愛鷗網公司股東會前之某時,製作營業收入總額、流動資產、銷售額等不實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資產負債表一紙、九十一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紙,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承辦人圓戳章、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之印文於前揭申報書等文件上,並將前揭不實之申報書等文件出示予愛鷗網公司之股東 翁宗堯 等,用以欺瞞愛鷗網公司之實際營業情形,足生損害於愛鷗網公司之股東及中和稽徵所以承辦人圓戳章、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作為審核稅籍申報資料依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該部分之犯行,辯稱:那些申報書與伊無關,係 翁寶家 、翁宗堯及 楊壽安 他們拿出來要陷害伊的,伊在股東臨時會僅有提及預估未來在國外獲利會有一億多元,並非說已經賺了一億多元云云。經查:證人翁寶家、翁宗堯在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伊為愛鷗網公司之股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召開公司股東會時,曾以幻燈片展示該公司九十一年度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表示公司營運很好,該年度賺了一億多元,伊有要跟他要書面,但被告甲○○都不願意拿出來,伊就懷疑有作假,因為一般公司財報,公司都會有書面資料,但愛鷗網公司沒有,只有拿出幻燈片.後來伊去中和稽徵所調取資料,才知道愛鷗網公司實際上是虧損的等語,惟徵 諸渠 二人既僅係見到幻燈片上放映之公司資料,且係在瞬間放映未能細看之情形下,按諸常情,關於報表種類、內容究係如何,一般人實難詳實窺見,是尚僅憑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至公訴人在證據清單雖列載有不實之愛鷗網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紙、九十一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紙,惟觀諸上開資料,乃係證人翁宗堯、翁寶家至中和稽徵所所調取之愛鷗網公司之申報資料,並非係證人所稱被告甲○○私下所偽造展示予股東之不實資料,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甲○○該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該部分罪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偽造公印文罪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第219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