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戊○○」、「庚○○」署押各壹枚、「戊○○」印文貳枚及「戊○○」印章壹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印文罪嫌無罪(即涉嫌偽造愛鷗網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
事實
一、丁○○與己○○(涉案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為夫妻關係,渠等分別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之臺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鷗網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任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在執行公司職務範圍內,均係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九年下半年度,因愛鷗網公司業務經營不善,週轉困難,己○○、丁○○即希藉股東增資之方式籌措資金,因恐股東反對增資,渠二人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愛鷗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於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之議事錄各一紙,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登載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決議照案通過,其內容為增加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分為二百四十五萬股,溢價發行每股四十元,應繳足九千八百萬元,及將有關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等不實事項,並將渠等在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戊○○」印章,蓋用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錄人欄;另並在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簽到簿內偽造「戊○○」、「庚○○」之簽名,用以表示該董事會另有董事戊○○、集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出席,而決議通過前開發行新股案,其內容為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並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前認股,股款限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繳足等不實事項,復以偽刻之「戊○○」印章,蓋用在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人欄。嗣丁○○、己○○因無力於限期內募足股款,明知愛鷗網公司股東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繳納股款,竟與癸○○(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應予更正),由癸○○提供其自有資金九千八百萬元,約定每日收取九萬八千元之利息,即由癸○○於同日自不知情之 羅緣珠 申請使用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北商銀)西門分行之帳戶及其申請使用之同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分別轉帳九千六百三十四萬元、一百六十六萬元至癸○○之北商銀南蘆洲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再由該南蘆洲分行帳戶內轉帳九千八百萬元至丁○○在同銀行南蘆洲分行帳戶內,再隨即轉帳至愛鷗網公司在同銀行南蘆洲分行帳戶內後,嗣即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壬○○(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愛鷗網公司之北商銀南蘆洲分行帳戶存摺連同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製作查核報告書,載明該次增加資本之九千八百萬元股款確已繳足,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愛鷗網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為行使。而其間愛鷗網公司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應予更正)即遭轉帳九千八百萬元至丁○○在北商銀南蘆洲分行之帳戶,復於同日由丁○○之前開帳戶轉帳九千八百萬元至癸○○在北商銀南蘆洲分行之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予癸○○,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戊○○、庚○○、愛鷗網公司股東之權益及經濟部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愛鷗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增資事宜,都是 林欣昀 在處理,是己○○去委託林欣昀的,伊什麼都不知道,且伊根本不同意增資,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是他們說要討論公司的事,叫伊簽名伊就簽了,又伊不認識癸○○,關於借款的事伊也不清楚云云。然查:
㈠愛鷗網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
時會及於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且上開二個會議之議事錄均屬偽造一節,業據上開二份議事錄所登載之記錄人即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未擔任愛鷗網公司之董事,亦未投資該公司,也不知道被列名為董事,又伊沒有參加上開二個會議,也沒有擔任記錄,而上開議事錄之印章及簽到簿之簽名,亦均非伊所為等語,另證人庚○○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並未出席上開董事會,也完全不知道此事,而簽到簿上「庚○○」之簽名,亦非伊親筆簽名,但己○○事後告訴伊有開會,且幫伊簽名等語,而共同被告己○○既係事後始徵得本人同意代簽名,亦不得因之解免其偽造之責。再參以共同被告己○○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初訊時亦供稱:上開二會議實際上均未召開等語,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雖改稱:伊不清楚上開二會議有無召開云云,惟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自較可信,是共同被告己○○事後翻異前詞,委不足採。況被告本人亦有在上開簽到簿上簽名,且其身為公司董事長,對於愛鷗網公司實際有無召開上開二個會議,實難諉為不知。此外,復有愛鷗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又愛鷗網公司之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存入之增
資股款九千八百萬元,係由金主癸○○所提供,且該筆款項業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轉回癸○○之帳戶,返還予癸○○,業據共同被告癸○○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及共同被告己○○在北機組調查時供述該增資案實際上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而係由金主提供資金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愛鷗網公司公司案卷影本、愛鷗網公司之北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北商銀存款、取款憑條十八張、北商銀南蘆洲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附之愛鷗網公司帳戶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而觀諸前開說明,被告既身為愛鷗網公司董事長,理應綜理公司所有業務,且上開增資款亦經由其個人帳戶匯出匯入,則被告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之增資,有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限期內募足增資股款一事,其本人實際有無繳納股款,資金來源為何,實難以均係由己○○在處理而卸責。
㈢綜上,被告身為愛鷗網公司之董事長,且參與該次增資業務
,明知愛鷗網公司實際上並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事後愛鷗網公司股東亦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繳納股款,竟因未能於限期內募足股款,而向金主癸○○調借增資股款九千八百萬元,嗣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被告對之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堪認被告與己○○就前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與己○○、癸○○就前開違反公司法犯行間,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戊○○、庚○○、愛鷗網公司股東之權益及經濟部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請求要聲請法律扶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然本案進行之初被告即自行選任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就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其選任辯護人均有在場,其訴訟上之權利已受有保護,嗣雖因被告本人多次未到庭,且未與辯護人聯繫,致辯護人因之解除委任,然並無損及其權益可言,況本案進行迄今已逾一年,並進行多次審理期日,被告並無受突襲裁判之可言,是本院認毋需待被告另行選任辯護人另定期日再行審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㈢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之換算結果雖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改列為第九條第一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與丁○○間就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己○○、癸○○間就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癸○○雖非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然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此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癸○○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在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所附簽到簿偽造「戊○○」、「庚○○」之簽名,另偽造「戊○○」之印章,持該印章蓋用於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渠等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渠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戊○○」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辛○○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愛鷗網公司董事長,非但未能善為經營公司業務之執行,以維股東之權益,竟與己○○共同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進而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辦理增資,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並使股東誤信公司尚有龐大股本,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七月召開愛鷗網公司股東會前之某時,製作營業收入總額、流動資產、銷售額等不實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資產負債表一紙、九十一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紙,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承辦人圓戳章、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之印文於前揭申報書等文件上,並將前揭不實之申報書等文件出示予愛鷗網公司之股東乙○○等,用以欺瞞愛鷗網公司之實際營業情形,足生損害於愛鷗網公司之股東及中和稽徵所以承辦人圓戳章、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作為審核稅籍申報資料依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該部分之犯行,辯稱:那些申報書與伊無關,係丙○○、乙○○及 楊壽安 他們拿出來要陷害伊的,伊在股東臨時會僅有提及預估未來在國外獲利會有一億多元,並非說已經賺了一億多元云云。經查:證人丙○○、乙○○在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伊為愛鷗網公司之股東,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召開公司股東會時,曾以幻燈片展示該公司九十一年度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表示公司營運很好,該年度賺了一億多元,伊有要跟他要書面,但被告都不願意拿出來,伊就懷疑有作假,因為一般公司財報,公司都會有書面資料,但愛鷗網公司沒有,只有拿出幻燈片.後來伊去中和稽徵所調取資料,才知道愛鷗網公司實際上是虧損的等語,惟徵 諸渠 二人既僅係見到幻燈片上放映之公司資料,且係在瞬間放映未能細看之情形下,按諸常情,關於報表種類、內容究係如何,一般人實難詳實窺見,是尚僅憑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至公訴人在證據清單雖列載有不實之愛鷗網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紙、九十一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紙,惟觀諸上開資料,乃係證人乙○○、丙○○至中和稽徵所所調取之愛鷗網公司之申報資料,並非係證人所稱被告私下所偽造展示予股東之不實資料,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該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罪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偽造公印文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