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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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仕泌 訴訟代理人盧美如
杜俊毅被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參加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基於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國內實務及學者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
之權利並不包括債權,蓋「債權不具所謂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此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做限制解釋」、「債權侵害常涉及營業自由、市場經濟,斯時其違法性之判斷,限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而導致損害者,始克成立」。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認上訴人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向上訴人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遍查卷附資料,並無被上訴人交付「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下稱系爭作
業手冊)予上訴人或受僱人之具體事證,依法即應命被上訴人舉證,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將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承擔。然原審竟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登宗 對於原告(上訴人)設置在被告(被上訴人)台中國光電專櫃之相關細節並未親自參與、見聞,且更未明確證稱被告(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前述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準此,被告確有交付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予上訴人‧‧‧」云云,乃屬倒置舉證責任,於法不合。
㈢原審認定「原告(上訴人)受僱人知悉可由人工授權方式以電話向發卡銀行照
會持卡人身分之方式交易,而瞭解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之內容,顯見被告(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作業手冊,並對簽帳端末機使用者為教育訓練。」更屬臆測之詞,蓋上訴人受僱人知悉可由人工授權方式以電話向發卡銀行照會持卡人身分之方式交易,而該交易方式亦非艱深難懂,故知悉該方式的可能管道甚多,例如向承租賣場櫃位之其他店家查詢、職員間口耳相傳或經驗傳承等,並非以取得系爭作業手冊為唯一途徑,故原審推論過於率斷且不符經驗法則。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有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絛第一項,及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十三款約定,分別明定。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不包括債權乙事,依實務或學者通說見解,第三人侵害債權亦可成立侵權行為,尤其第三人行為足使債權消滅,被上訴人另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依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後段,併列為請求權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上訴人系爭作業手冊:本件信用卡簽帳交易屬EDC作業
方式,依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規定,簽帳端末機螢幕顯示異常時,即應以電話聯絡發卡銀行,查詢確認持卡人身份並取得授權碼,有系爭作業手冊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上訴人使用之上開簽帳端末機,共六筆係經人工授權確認後取得授權號碼,所進行之交易,其交易類別註記IF(未經人工授權確認,其交易類別則為IP),即簽帳端未機使用者經由人工方式(以電話方式向發卡銀行照會持卡人身分)取得授權碼,再將授權碼補登於刷卡上,以完成交易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參加人報表在卷可稽,而此等交易方式與系爭作業手冊附「作業簡表」內容一致;又作業指引後方並附有發卡銀行授權電話一份,上訴人受僱人知悉可由人工授權方式以電話向發卡銀行照會持卡人身分之方式交易,而瞭解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內容,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系爭作業手冊,並對簽帳端未機使用者為教育訓練。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提準備書狀㈠第一頁三、亦自陳:「...營業人員 陳俊豪侯惠琳涂乃方 等三人於銷售過程中均依被上訴人賣場規範作業,除核對持卡人簽名、辨識卡片真偽及取得銀行授權碼外,並於刷卡單背面簽名以示負責。」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系爭作業手冊予上訴人。準此,上訴人在處理信用卡交易簽帳作業時,即應此手冊內容,以盡其注意義務甚明。
㈢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處理之簽帳交易
,總金額為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均屬偽卡簽帳者,有參加人提出之發卡銀行確認函可證,另參加人所提之附表一所示,該等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皆為外國銀行,且持卡人真實姓名亦非中文姓名,然依附卷之系爭信用卡簽帳單所示,該等簽帳單上均簽署中文姓名,而該簽署之姓名並非真正持卡人之姓名,顯然上訴人受僱人就信用卡上持卡人姓名與簽帳單上簽名之核對,應有疏失之情甚明。且依前揭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所列重要信用卡詐欺訊息記載,其中偽卡集團特徵即為本國人持外國卡消費之情形,故上訴人之受僱人在接受此等信用卡交易時即應依上開指引,就此等信用卡交易注意是否屬偽卡集團消費者。
核前述附表一所載信用卡持卡人姓名與簽帳單上簽名之姓名,二者相差甚遠,顯非屬於本人持卡消費者,一般人均得辨識,更何況上訴人之受僱人又係受過偽卡辨識訓練者,更應能辨識系爭信用卡為偽卡,因此上訴人顯難辭其咎。㈣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有前揭附表一編號一之持卡人信用卡消費情事,
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一時十四分、一時四十六分,同一信用卡又先後消費二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附表一編號五至八號,亦屬本國人持外國卡消費情形,且時間集中在下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至一時七分,時間僅三十分左右即發生四筆本國人持外國信用卡消費簽帳情形;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至下午一時六分期間內,亦有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三號共五筆本國人持外國卡消費情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又有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五二筆本國人持外國卡消費情形,以上異常且集中性之本國人持外國卡消費情形,為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所列重要信手卡詐欺訊息,上訴人之受僱人未加審視,已有違其應注意之義務甚明。末依系爭作業手冊說明所載,於端末機出現D(即EJECT)應拒絕交易,出現C(即CALLBANK)應改人工或語意授權報備,否則即不得繼續刷卡交易。然查附表二之簽帳交易曾顯示D拒絕之訊息,惟上訴人之受僱人並未依前揭作業手冊規定,拒絕該筆交易或聯絡發卡銀行或參加人以人工授權報備方式完成交易,反改以較低金額試刷或改以其他偽卡;又附表一此各該律交易之前後皆曾出現D或C之異常訊息,上訴人之受僱人仍改以其他卡片繼續試刷,甚或降刷,均未遵循上開作業指引之處理程序作業。上訴人之受僱人在處理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交易時,並未依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內容作業,已違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堪可認定。
參、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亦包括債權,雖上訴人引述學者之見解,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權利不包括債
權,因與上述判例見解相異,法院自不受拘束。另參諸系爭攤位設置合約第八條第十三款之約定,上訴人之受僱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同一之法律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二個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謂之請求權並存或競合,而併存請
求權間之關係,於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反之,就一請求權之成立,存有障礙或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以外之原因而消滅時,則他請求權仍然存在。依此本件上訴人縱無法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亦得依攤位設置合約第八條第十三款之約定,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是原審於判決理由四㈡認定本件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未能善盡核對信用卡簽名之真正等注意義務,導致其無法向參加人取得本於特約商店契約書契約可得請求之信用卡簽帳款項,上訴人依系爭攤位設置合約第八條第十三款之約定,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因之主張抵銷即有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作業手冊作為其處理信用卡簽帳交易之依據,惟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自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上訴人使用之簽帳端末機(編號:
00000000)共有六筆合法之交易均係以人工授權之方式完成,按此人工授權報備之方式須參照系爭作業手冊內所附之發卡銀行授權電話表,始得向發卡銀行為人工授權報備之程序,並於取得授權號碼後完成交易,茲上訴人之員工既知悉上開人工授權報備之程序,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系爭作業手冊予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員工為教育訓練。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準備書㈠狀第一頁亦自稱:其營業人員 陳駿豪侯蕙琳 、涂乃方等三人於銷售過程均依被上訴人賣場規範作業,除核對持卡人簽名,辨識卡片真偽及取得銀行授權碼外,並於刷卡單背面簽名以示負責等語,上訴人所稱之上開處理程序,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呈被證五內所約定之事項,如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作業
手冊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員工,如何得知應依該程序處理?由此益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系爭作業手冊供上訴人之員工參酌,原審判決依此認定上訴人嗣後空言否認未收到系爭作業手冊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雖上訴人於上訴更易上開其於原審所自承主張,稱其知悉信用卡處理管道甚多諸如向賣場其他店家詢問,職員間口耳相傳或經驗傳承等,並非以取得系爭作
業手冊為唯一途徑置辯,惟此除與前其所自認之事實不符外,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賣場,如無系爭作業手冊致其無法為信用卡簽帳交易之處理者,依經驗法則當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作業手冊與之作業,而非向其他店家詢問或僅憑其員工之經驗處理而已。且上訴人如何確知其他店家或依其經驗之辨識卡片方法及操作處理程序正確無誤,如該辨識程序有錯誤者,上訴人將如何自圓其說?乃上訴人竟捨棄應向上訴人補發之程序不為,卻稱向他人詢問云云,其故意違約之情可堪認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經查,被上訴人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有「特約商店約定書」,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在其賣場內專櫃設置簽帳端末機供上訴人使用,以為信用卡簽帳交易;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簽帳端末機多次顯示異常訊息,未依照作業規定向銀行查詢確認持卡人身分,而容許盜刷者不斷以換卡或降刷金額方式完成交易,違反契約為由而拒絕給付與被上訴人。若本件判決之內容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確有前述異常信用卡交易情事,被上訴人並無從依其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間契約請求該中心給付信用卡簽帳款項屬實,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將因本件判決結果受利益,無須給付被上訴人簽帳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就兩造間之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台中國光店賣場櫃位,與被上訴人訂有「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書」,並採包底抽成之方式結帳付款,依約由上訴人銷售貨品予消費者,同時由被上訴人向消費者收取價金並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被上訴人再按月結算,以月為單位一次給付上訴人該月份之買賣價金數額。惟被上訴人仍積欠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款項共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未給付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書」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貨款,均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支付,但為參加人以係偽卡盜刷、違反合約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簽帳款項,被上訴人既未取得前述貨款,原告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縱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但因上訴人受僱人陳駿豪、侯惠琳、涂乃方未依作業規定向銀行查詢確認持卡人身份及取得授權碼,竟容盜刷者不斷以換卡或降低刷卡金額方式完成交易,顯有故意或過失,致被上訴人無法自參加人處取得前述款項,財產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三款約定,上訴人之受僱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此等損害賠償債權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陳述稱: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刷卡機予上訴人供其顧客刷卡消費,就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為其履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使用人或債之履行輔助人,則上訴人就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茲既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處理之簽帳交易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皆為使用偽卡簽帳,且未依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作業手冊處理簽帳款,故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不負付款之責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台中國光店賣場櫃位,與被上訴人訂有「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書」,並採包底抽成之方式結帳付款,依約由上訴人銷售貨品予消費者,同時由被上訴人向消費者收取價金並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被上訴人再按月結算,以月為單位一次給付上訴人該月份之買賣價金數額;惟被上訴人仍積欠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款項共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契約關係,及兩造間係依前述方式按月結算帳款乙節,已為自認,且對於其尚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款項共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未給付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款項未給付;被上訴人抗辯此等款項係以信用卡簽帳方式交易者,簽帳日期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參加人已依約定先行撥付簽帳款予被上訴人,而於參加人向發卡銀行請款時,經告知為偽卡詐欺交易,遂以九十年一月五日聯卡會服字第九○○○六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偽卡交易之事,並即將偽卡交易金額於其他次請款金額中扣抵;被告收受上開通知時,兩造已就前月款項對帳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依對帳金額匯款,而於九十年二月份對帳結算時,始將遭參加人扣抵之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簽帳款予以扣除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述之此部分事實表示自認(詳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前開不爭執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早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將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應付款項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給付予上訴人,之後方在九十年二月結算同年一月款項時,以其遭參加人扣款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予上訴人,而於九十年二月份對帳結算時自行扣除此部分款項。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須以被上訴人取得貨款,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結帳付款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每月應依營業額高低支付不同比例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應負擔刷卡費用、贊助費用等;於第二項結帳方式則約定:「帳款每個月結算一次,雙方於每個月五日前對帳結算後,由乙方(即上訴人)開立發票(前月營業總額扣除應付甲方之費用)給甲方(即被上訴人)。」,是兩造關於每月帳款結算係以每月營業額為基準,而非以被上訴人實際向消費者取得之價金數額為準。況被上訴人亦自陳八十九年十二月信用卡簽帳款項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參加人已依約定先行撥付簽帳款予被上訴人,然事後方在九十年一月五日以聯卡會服字第九○○○六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偽卡交易之事,並即將偽卡交易金額於其他次請款金額中扣抵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函足參。足徵,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應付款項時,被上訴人已自參加人處取得此部分簽帳款項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其尚未取得貨款,是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須以被上訴人取得貨款,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乙節,與契約約定不符,顯屬無據。
六、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意旨:「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是倘二人所互負之債務合於首開法條所定抵銷要件,當事人即可抵銷。再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二人互負債務,一方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祇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並不以經他方同意為生效要件;所謂抵銷之意思表示,以表明消滅二人互負債務之意旨為已足,固不必明言抵銷,惟須足以確定所欲抵銷之二債務方可。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在九十年二月對帳結算時自行扣除此部分款項,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顯有消滅兩造間互負之債務意旨,堪認其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份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效力,換言之,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享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三款之損害賠償債權。
七、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三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對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甲方顧客或甲方專櫃所造成之損害,乙方願負完全賠償責任。」,所謂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為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受僱人未能善盡核對信用卡簽名之真正等注意義務,導致其無法向參加人取得本於特約商店約定書契約可得請求之信用卡簽帳款,屬於前述消極損害,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自參加人處取得信用卡簽帳款項,如何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乙節,與上開說明有間,自屬無據。是其次即應探究原告之受僱人有無可歸責事由,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信用卡簽帳卡損害之事實存在。
(一)上訴人設置專櫃之位置內,設有編號00000000號簽帳端末機,而上訴人及其受僱人亦有使用此簽帳端末機供使用信用卡之消費者簽帳使用,另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均係因消費者使用信用卡簽帳並由上訴人受僱人使用此簽帳端末機交易者,已經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上訴人對於其受僱人確有使用此簽帳端末機供使用信用卡之消費者簽帳使用,其請求之款項,均係因消費者使用信用卡簽帳並由其受僱人使用此簽帳端末機交易等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其設櫃所在位置並無刷卡機之設置,乃被上訴人單方決定將上訴人設櫃位置遷移並設立刷卡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裝設刷卡機在國光店是因為上訴人的店面更改位置後,上訴人認為離大賣場刷卡的機器太遠,所以要求被上訴人設置(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正面),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陳登宗亦於原審證稱:「大買家自己在我們的店面設置了一台刷卡機,我們是在他裝了以後才知道,‧‧‧我有交代現場我們公司的 涂乃芳 ,要按照大買家規定刷卡,但是我不知道大買家的規定是什麼,因為我不在現場,我們公司的人應該有用那部刷卡機在交易」等語(見原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問原告(即上訴人)國光店面的位置是否曾經移動?)是的,是從同一層樓的某一角落移至對面的角落,移動以後,離刷卡機比較遠,而且中間有一個樓梯擋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而上訴人對於證人陳登宗之上述證詞,及確由其受僱人使用系爭簽帳末端機為消費簽帳之客戶執行刷卡交易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簽帳末端機確設置於被上訴人之專櫃位置內,並由其受僱人執行該簽帳末端機之刷卡交易行為乙節,均為真實。
(二)再查本件信用卡簽帳交易屬EDC作業,依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規定,簽帳端末機螢幕顯示異常時,應即電話聯絡發卡銀行,查詢確認持卡人身份並取得授權碼,有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在卷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以為其信用卡簽帳交易方式之依據;但查,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上訴人使用之簽帳端末機(編號00000000),共有六筆(均為合法有效之交易),係經由人工授權確認後取得授權號碼,所進行之交易,其交易類別註記IF(未經人工授權確認,其交易類別為IP),即簽帳端末機使用者經由人工方式(以電話向發卡銀行照會持卡人身分)取得授權號碼,再將授權號碼補登於刷卡機上,以完成交易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此等交易方式與前開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所附作業簡表內容一致。又該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後方並附有發卡銀行授權電話表一份,茲既上訴人受僱人知悉可由人工授權方式以電話向發卡銀行照會持卡人身分之方式交易,而瞭解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之內容,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作業指引手冊,並對簽帳端末機使用者為教育訓練。況上訴人更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準備書狀㈠第一頁自陳:「::營業人員陳駿豪、侯惠琳、涂乃方等三人於銷售過程中均依被上訴人賣場規範作業,除核對持卡人簽名、辨識卡片真偽及取得銀行授權碼外,並於刷卡單背面簽名以示負責。」等語,益徵,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供上訴人受僱人員參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嗣後提出該作業指引方予以否認,顯不足採。至於證人即上訴人經理陳登宗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有交代現場我們公司的人涂乃芳(筆錄誤載,應為『方』),要按照大買家規定刷卡,但是我不知道大買家的規定是什麼,因為我不在現場,我們公司的人應該有用那部刷卡機在交易。」、「(問:提示被證五號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給上訴人過?)我沒有看過這一份,也不清楚上訴人國光店的人員知不知道有這一份資料。我不知道大買家有無告訴我們國光店的人刷卡的相關規定。」等語,可見,證人陳登宗對於上訴人設置在被上訴人台中國光店專櫃之相關細節並未親自參與、聞見,且更未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前述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準此,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予上訴人,上訴人在處理信用卡交易簽帳作業時,即應依指引內容處理,以盡其注意義務。
(四)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各信用卡交易內容、過程是否符合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內容,分論述之:
⑴、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處理之簽
帳交易,總金額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均屬使用偽卡簽帳,有參加人提出之發卡銀行確認函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附表一所示,該等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皆為外國銀行,且持卡人真實姓名亦非中文姓名,然依卷附之信用卡簽帳單所示,該等簽帳單上均係簽署中文姓名,就此均為兩造所不否認者。該等簽帳單上簽名並非真正持卡人之姓名,顯然上訴人受僱人就信用卡上持卡人姓名與簽帳單上簽名之核對,應有疏失。
⑵、依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所列重要信用卡詐欺訊息記載,其中偽卡集團特徵首先
即為本國人持外國卡消費之情形。故上訴人受僱人在接受此等信用卡交易時,應依上開作業指引記載,就此等信用卡交易注意是否屬於偽卡集團消費者。經核附表一所載信用卡持卡人姓名與簽帳單上簽名之姓名,二者相差甚遠,是否屬於本人持卡消費,已有疑義。又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有附表一編號一之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情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四分、一時四十六分,同一張信用卡乃先後消費二次;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表一編號五至八號,亦發生本國人持外國卡消費情形,且時間集中在下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至一時七分,期間僅三十分左右之時間,即發生四筆本國人持外國信用卡消費簽帳情形;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至下午一時六分之二十九分左右時間內,亦有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三號共五筆本國人持外國卡消費簽帳情事;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亦有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五二筆本國人持外國卡消費情形。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⑶、又依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手冊內簽帳端末機操作說明記載,於端末機出現D(
即REJECT)應拒絕交易,出現C(即CALLBANK)應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報備,否則不得繼續刷卡交易。惟查,附表二之簽帳交易曾顯示D(decline)拒絕之訊息,上訴人並未依作業手冊之規定拒絕該交易或依規定聯絡發卡銀行或參加人中心為人工授權報備以完成交易,反改以較低之金額試刷或改以其他偽卡繼續試刷;且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八、九、十、、、、、,於各該筆交易之前後皆曾出現D或C之異常訊息,上訴人反改以其他卡片繼續試刷,甚或降低簽帳金額刷卡以圖規避上述處理程序,有電腦報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表、交易分析明細表足稽。是上訴人受僱人並未依前述簽帳端末機操作說明處理本件信用卡簽帳交易,已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前述簽帳消費均已取得授權號碼等語。但依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特約事項第一條第十一款約定,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之電腦作業編號,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且取得授權號碼為特約商店處理簽帳交易之作業程序之一,就此上訴人亦不否認,故上訴人自不得以簽帳款皆已取得授權號碼,即免除其應盡辨識卡片真偽之注意義務。綜上,上訴人受僱人在處理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交易時,並未依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內容善盡其注意義務,堪可認定。
(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受僱人處理上述信用卡簽帳未盡注意義務,參加人遂拒絕給付此部分信用卡簽帳款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函足憑,並經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陳述明確,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亦足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業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三款約定,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之於九十年二月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自原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九十二年二月份結帳款項中扣除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既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給付之款項,從而,上訴人本於「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書」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另被告於訴訟外所為抵銷意思表示既生效力,兩造間債權遂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自無須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翁昭蓉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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