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中央科技工程顧問社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一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
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五二七、一七○元,乃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一、七四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七五五一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六年度之收入扣除用於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即營業費用,列營業成本一、○五六、三三一元,其餘五二七、一七○元業經經濟部函轉財政部核准後已悉數撥入基金,並經法院裁定在案,被告卻核定該五二七、一七○元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予以課徵所得稅一二一、七四七元,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八十六年度全年之所得合計為五九九、八四七元,年度支出雖未達收入
之百分之八十,不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但經經濟部查復函請財政部同意,於辦妥結餘經費轉列財產總額變更登記後,可免受該標準之限制,而得依法免納所得稅。嗣原告辦妥財產總額變更為五、五九九、八四七元,並檢送證明文件予被告,被告仍然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應繳稅額加計利息合計共一二二、四九七元。經原告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理由,係以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惟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之規定,免納所得稅。該法文雖授權由行政院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標準,但並未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排除在免納所得稅之範圍,也未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行政命令排除,課稅機關更應嚴核公益團體實際義工群奉獻時間不領酬勞旨在減輕公益營運成本,將所得盈餘充實公益基金奉公之正確性,且經原告、被告雙方上級監督機關及法院裁定並按被告上級機關指示專函,遵照法定程序已列入公益基金,則被告依逾越母法授權之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且逾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身為稅收機關經公益團體申訴不作實務之查核以情課稅之公正,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核定原告稅額,自非適法。
⒊本件係經被告上級機關財政部轉原告上級機關經濟部查復後核定,以財政部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三七九三號專函告知原告應於文到一個月內辦妥財產總額變更登記再檢送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可免受上開標準之限制,原告隨即遵照來函依限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報經上級機關經濟部核定之財產總額變更登記法定手續並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准發給變更財產總額之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被告不按法理,財政部之出爾反爾,欲置公益團體無所適從、無法解決之困境。
⒋原告本年度科技工程之規劃、設計營運,集中原告全體義工群之精力與時間全
年度收入一一、五一七、八八八元,扣除用於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即營業費用
九、九三四、四○七元,由於義工群竭誠作公益奉獻,全部未領分文薪資及車馬及津貼、加班、雜費等,僅列營業成本一、○五六、三三一元,其餘五二七、一七○元經奉經濟部及財政部核准後已悉數撥入基金,並經法院裁定在案,被告不顧法理與公益團體義工群之專家學者不領酬勞以減輕公益營運成本之實情,核定不公平之稅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公益團體,本(八十六)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一一、五一七、八八八
元,營業成本一、○五六、三一一元,營業費用九、九三四、四○七元,利息收入七二、六七七元,稅前純益即餘絀數為五九九、八四七元(11,517,888-1,056,311-9,934,407+72,677),免納所得稅。被告初查以其全年度營業收入
一一、五一七、八八八元均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扣除當期營業成本一、○
五六、三一一元及用於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即營業費用九、九三四、四○七元,其餘五二七、一七○元(計算式:11,517,888元-1,056,311元-9,934,407元=527,170元),仍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乃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
一、七四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六年盈餘之金額,經奉經濟部轉財政部同意,已遵照指示將盈餘全額撥充公益團體財產,不必繳稅,且查公益團體之財產即屬國家財產等語,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本件原告全年所得為五九九、八四七元,經扣除免稅之利息收入七二、六七七元後,其餘五二七、一七○元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與首揭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至主張經經濟部函請財政部同意免受支出未達收入百分之八十限制乙節,查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並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是原查核定並無違誤,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⒉原告訴願時主張略以:其已依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經經濟
部函請財政部同意免受支出未達收入百分之八十限制,而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示被告「該社八十六年度支出未達收入百分之八十,經經濟部查復,其結餘經費擬轉列財產總額乙節,請轉知社文到一個月內辦妥財產總額變更登記,再檢送證明文件向貴局申辦,可免受上開標準之限制。」原告已將該盈餘撥充財產總額,按法定程序呈報法院裁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核發修正之法人登記證書,財產總額如數增加已屬定案,難以再繳納所得稅,且公益團體之財產即屬國家之財產,法有明文,被告據以課稅顯有未合等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第查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示係指訴願人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受基金每年慈息及其他經常收入百分之八十限制,換言之,可全數扣除,但仍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時,非免納所得稅之範圍,參諸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可知,準此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本期營業收入全數扣除該項支出後之餘額,核定課徵所得稅一二一、七四七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人將可全數扣除之支出誤為全部所得免稅,委無可採,是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
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慈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及「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為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
得計五二七、一七○元,乃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一、七四七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六年度之收入扣除用於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即營業費用,列營業成本一、○五六、三三一元,其餘五二七、一七○元業經經濟部函轉財政部核准後已悉數撥入基金,並經法院裁定在案,被告卻核定該五二七、一七○元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予以課徵所得稅一二一、七四七元,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八十六年度全年所得合計五九九、八四七元,扣除利息收入七二、六七七元,其餘五二七、一七○元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有原告結算申報書所附損益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被告據以補徵所得稅一二一、七四七元,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其八十六年度盈餘數額,業經經濟部函轉財政部同意,將該盈餘撥充財產總額,按法定程序呈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財產總額如數增加已屬定案,難予再繳納所得稅等語。查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示係指原告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受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收入百分之八十限制,即可全數扣除,但仍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時,非免納所得稅範圍,原告將可全數扣除之支出誤為全部所得免稅,核屬其主觀之誤解,又原告之職員、義工有無支薪,亦與其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無關,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