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育慧 律師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乙○○及丙○○之住址郵寄通知,分別經郵局以遷移新址、寄存逾期退回而未送達,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及丙○○之確實住址,並附其最新戶籍謄本等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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