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上訴人住所在本院所在地之台北市,故無需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