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5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漏稅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四號
原告達觀A1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輔佐人乙○○
丙○○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盛賢 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漏稅獎金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台北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告檢舉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收取住戶管理基金、管理費、清潔費等計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其支出未給付支出憑證,涉嫌逃漏稅案,請求依法處理,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財政部檢舉,並請求依法核發漏稅獎金,財政部將之移由被告處理,原告認被告對其檢舉案未予處理,又未核發其檢舉漏稅獎金,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函將之移由台北縣政府辦理,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核定東華公司漏開發票之確實金額,並課以漏稅罰。如免課漏稅罰,應
課以行為罰。〔東華公司提供資料收入金額為四○、七九五、三四八元,依所有權狀計算為四一、一七八、九○○元外,尚有其他收入,如住戶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每日一○○元、網球場清潔費收入一○、○○○元、公布欄使用費收入一三、六○○元、好好幼稚園管理費二五、○○○元等。〕⒉被告應對東華公司漏開前項發票金額加基金、管理費利息收入,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課以罰鍰。
⒊依法核發檢舉漏稅獎金。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檢舉他人漏稅,是否應俟罰鍰確定並徵起後始能依規定核發。又被告機關對原告檢舉之案件,於復查決定所為之核定,原告如有不服能否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變更核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觀字第八八○三一五○號函、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觀字第八八○九二八○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八十八)觀字第八八一二一六號函向被告檢舉東華公司收取原告管理基金、管理費計一二、○八二、七○○元,(尚有利息及住戶房屋裝潢清潔費每日一○○元收入)未給付支出憑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九)觀字第八九○三二五號函續檢舉東華公司收取A2社區管理基金、管理費合計二九、○九
六、二○○元未給付支出憑證,涉嫌逃漏營業稅;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九)觀字第八九○八一四號函續向財政部賦稅署檢舉東華公司主張以管委會、A2社區支出之計算表三張、憑證影本七十九張(東華公司在民事訴訟中提出,計三九、○七九、四八八元)為自己之憑證,虛報進項,並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請求依法核發漏稅獎金,該署移請被告處理,因未獲處理及答復,原告乃提起訴願。
⒉東華公司以收取之管理基金、管理費已用罄為由,拒絕辦理移點交,原告在與
東華公司民事訴訟中,東華公司先後提出、陳述四種收支不同之版本,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記帳不實,又其提出主張為達觀A1社區支出憑證影本七十九張,買受人絕大部分為東華公司,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另原告告東華公司漏稅後,東華公司向被告提供資料稱:代管A1社區期間收取管理基金、管理費計一一、六九九、一四八元,支出
一一、七三五、八八五元,不足三六、七三七元;代管A2社區收取管理基金
八、三一三、二○○元、管理費二○、七八三、○○○元,已與A2社區結清無結餘。
⒊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北稅聯字第六○二四五三號
函復原告:「為檢舉東華公司涉嫌逃漏稅乙案,本處已依法審理中」,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北稅聯字第一七九○八九號函復:「...至於檢舉獎金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四十六點規定,應俟處罰確定徵起罰鍰時再可依該條例規定發給」。嗣經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一四三四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理由為:「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九北稅法裁字第一七六一二八號處分書處分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至於漏稅獎金之核發,依據前開財政部函頒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四十六點規定,應俟原處分機關收到受處分人繳納之罰款後另函通知訴願人領取」。
⒋核東華公司依與購屋者買賣契約於八十五年底收取原告(A1區)住戶社區管
理基金、管理費計一二、○八二、七○○元(700元×17,261坪=12,082,700元)、A2社區管理基金、管理費二九、○九六、二○○元(700元×41,566坪=29,096,200),合計四一、一七八、九○○元,另東華公司尚收取住戶裝潢清潔費及基金利息收入未列帳,基金利息部分固可以銀行利率核算其利息,惟住戶裝潢清潔費收入則需以東華公司實際收入為依據,東華公司拒絕依法提供,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執行調查、搜查以確定其數額及漏稅金額。
⒌東華公司收取住戶預收管理基金、管理費等四一、一七八、九○○元未支付憑
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就未給與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東華公司更進而將原告支出憑證作自己進貨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及漏報基金利息收入、清潔費收入,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十倍、八倍不等罰鍰。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漏報、短報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
⒍訴願決定謂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九北稅法裁字第一七六一二八號處
分書處分東華公司,惟至今距對漏稅人處分書已逾五個月,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原告至今未獲通知領取檢舉獎金,即東華公司已逾法定繳納期限未依法繳交本稅及罰鍰,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強制執行及依法限制東華公司負責人出境。
⒎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東華公司以他人之憑證侵占為己有,並進而虛報為自己公司之支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被告應依職權主動將東華公司漏稅資料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⒏被告處理不當及至今未處理事項為:
⑴管理基金東華公司至今未退還管理委員會,亦應列為收入。即本案收入應為
四○、七九五、三四八元(東華公司提供資料:11,699,148+29,096,200=40,795,348元)。A2社區之管理費已與東華公司結清,無結餘,未退還管理基金予A2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之管理基金,東華公司亦以用盡為由拒不退還,並於民事訴訟一審獲勝。本案應以實際收受為準,不能以拒不退還基金為非法而免列為代收、代付款項。
⑵東華公司漏開發票,觸犯行為罰及漏稅罰,漏稅罰因其他法律原因而免罰,
但行為罰並不能因此而免罰。即尚應對東華公司漏開發票行為作行為罰課以罰鍰。另「短報或漏報漏稅額少於累積留抵稅額,並未實際造成逃漏稅之事實,從而原核定裁處罰鍰應予撤銷」其解釋不合情、理。公務員若侵占公款,如數目未超過其退休金額,並未實際造成國家之損失不算侵占;又如偷竊銀行金錢,如未超過自己存放該銀行之存款,並末造成銀行實際損失,不算偷竊等作為結論,亦與社會認知發生嚴重差異,有再予研商、解釋之必要。
⑶東華公司向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收取管理基金、管理費存放銀行之名稱及其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被告至今未確實依法實施調查、搜索。
⑷漏開發票除漏營業稅外,至該年年底尚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至今未處理。
⒐綜上所述,被告對東華公司漏稅之行為應依法執行職務如訴之聲明,以維國家公益及政府財源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基於公法上之權力,就特定事件所為
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者而言,官署所為告知經辦事件進度或緩辦原因之通知,既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為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裁字第八八號判例核釋在案。
⒉原告檢舉東華公司涉嫌逃漏稅部份,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做成處分書在
案,至有關核發檢舉獎金乙節,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北稅聯字第一七九○八九號函知原告,應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作業要點第四十六點規定,俟罰鍰確定並徵起後依規定核發。經查該函係屬告知性質,另原告其餘訴之聲明,被告均依法辦理中,尚非行政訴訟之標的,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變更為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北稅聯字第一七九○八九號函答復原告,應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作業要點第四十六點規定,俟罰鍰確定並徵起後依規定核發。該函係屬告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一節,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核發檢舉漏稅獎金部分,係提起給付之訴,此項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依法即非屬行政處分,尚難謂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自八十八年起先後向被告檢舉東華公司收取住戶管理基金、管理費、清潔費等計四千餘萬元,未給付支出憑證,涉嫌逃漏稅,業經被告核定:「東華公司營利事業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漏報銷售額,除追繳稅款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零肆拾玖元外,並處罰鍰新台幣陸佰柒拾萬貳佰元。
」此有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九北稅法裁字第一七六一二八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並於審罰時即將辦理情形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北縣稅聯字第六○二四五三號函復原告,另原告請求核發檢舉漏稅獎金案,被告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北稅聯字第一七九○八九號函復原告,應俟處罰確定徵起罰鍰時再依規定發給,此亦有各該函附在原處分卷可按。查「稽徵機關於收到受處分人繳納之罰鍰後,應依第四點第七款規定分別劃解,並登記於違章漏稅案件處理登記簿內或登錄電腦。同時填入違章漏稅案件罰鍰處理分配表,按期彙報,並將提成獎金通知檢舉人限期領款及分別劃解有關機關。」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八四六七八號函發布修正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四十六點訂有明文。財政部訂定之上開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法訂定,核與法律之規定無違,被告機關予以援用,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於收到受處分人繳納之罰鍰前給付檢舉獎金,於法無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上開原告檢舉東華公司之案件,經被告核定補稅及罰鍰後,東華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改為:「原核定裁處違章罰鍰六、七○○、二○○元,應予以撤銷,餘補徵營業稅一、三四○、○四九元部分,復查駁回。」對此復查決定,原告雖有不服,惟查對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僅能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由訴願機關依法處理,迨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如仍有不服,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撤銷,非被告機關所得自行變更,本件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核定東華公司漏開發票之確實金額,並課以漏稅罰。如免課漏稅罰,應課以行為罰。及被告應對東華公司漏開前項發票金額加基金、管理費利息收入,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課以罰鍰云云,依上說明,於法顯有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