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金茂(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1年8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本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一案,經法院傳本人到院調查毒品相關案件,同時開庭期間本人也詳情告知庭上,為何法官對於被告告知實情都未經採理,第一級毒品判刑一年四月、第二級毒品判刑十月,然被告認為判刑過重,被告不服法院判決,因此提上訴。因本人違反毒品案件,其中行為確實不對,期間本人也深思悔悟及被告是低收入戶,又因被告要教育三位子女及照顧年老母親生活起居,妻子 張榕修 又因病纏身,被告家中等等大小事情確實許多,因讓被告常常痛苦難耐,被告本人也常常至廟裡上香告訴上蒼幫助本人渡過難關等等問題,以讓家中大小事務凡事都能平安渡過,子女學業凡事均能進步,以上是被告願望,上訴理由及案情內容,開庭時我會實情詳訴庭上知悉,另出示低收入戶及妻子張榕修病歷和戶口謄本和子女在學證明各一份,以示證明」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林金茂於原審坦認於101年1月3日有施用第一毒
品海洛因,復於101年1月4日採尿前數日,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於101年1月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8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核原審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得心證理由等,均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既未舉出新事證,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空言主張為何法官對於被告告知實情都未經採理云云,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㈡次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於90年間起,已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欠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但其猶繼續施用毒品、復犯下本案2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仍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均已詳加審酌,所量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尚屬罪刑相當,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且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未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徒以「第一級毒品判刑一年四月、第二級毒品判刑十月,被告認為判刑過重,因本人違反毒品案件,其中行為確實不對,期間本人也深思悔悟及被告是低收入戶,又因被告要教育三位子女及照顧年老母親生活起居,妻子張榕修又因病纏身,被告家中等等大小事情確實許多,因讓被告常常痛苦難耐,被告本人也常常至廟裡上香告訴上蒼幫助本人渡過難關等等問題,以讓家中大小事務凡事都能平安渡過,子女學業凡事均能進步,以上是被告願望,上訴理由及案情內容,開庭時我會實情詳訴庭上知悉,另出示低收入戶及妻子張榕修病歷和戶口謄本和子女在學證明各一份,以示證明」云云,核均未針對原審量刑之裁量,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妥當而有應撤銷改判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及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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