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48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一七號案件,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㈡被告林國賢(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4817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1月9日確定,101年1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查扣之麻將、牌尺、贓款,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係於91年2月8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謂:「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係為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對被告供犯罪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屬違禁物,即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所設,是若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案內扣案物非屬刑法第40條規定所稱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13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2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邀約、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打麻將,向自摸者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每4圈抽取200元之抽頭金,實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被告上揭所犯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8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逕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之處分,於100年11月9日確定,嗣於101年1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該案查扣之麻將1副、牌尺4支及現金共計4,000元(含被
告所有之抽頭金200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3,800元)等物,係實行賭博行為之器具與賭資,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情,茲據被告林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意旨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容有不同,聲請意旨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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