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鳳珍選任辯護人蔡瑜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劉財富 (原審通緝中)於民國89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人民聯合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葉鳳珍則係劉財富之助理;2人以處理法律問題為業務。緣 林綉琴 於89年間,因與其前夫 林維楨 涉訟,乃委託劉財富處理訴訟事宜。訴訟中之92年間某日,林綉琴提供反擔保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嗣95年5月間,告訴人於其與林維楨之訴訟中敗訴,欲領回上揭反擔保金共67萬1,863元,乃諮詢劉財富,並委託劉財富領回前開提存擔保金。詎:
㈠劉財富竟圖謀侵吞林綉琴之上開擔保金,即與助理葉鳳珍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劉財富先於95年5月間受林綉琴委託後之某日,指示林綉琴提供其「較少使用」之存摺及印章予劉財富,以利辦理領回程序。迨林綉琴於95年8月24日前某日,在「人民聯合法律事務所」上址,提供其所有,平日較少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銀行,嗣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林綉琴之身分證予劉財富,劉財富再轉交予葉鳳珍,由葉鳳珍於95年8月24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妥提存金領回手續,再於95年9月4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許,持上揭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提領提存擔保金,並指定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將提存擔保金共67萬9,
416元匯入林綉琴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95年9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開提存擔保金款項經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實際匯入林綉琴之兆豐銀行帳戶後,劉財富或葉鳳珍旋於95年9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持林綉琴上開兆豐銀行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前往兆豐銀行提領現金共67萬元。隨即將其業務持有中,原應交還予林綉琴之前開提存擔保金悉數侵占入己。
㈡劉財富與葉鳳珍為掩飾其前開侵占行為,拖延林綉琴發覺時
間,基於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推由葉鳳珍出具名義,擔任送達代收人,再由劉財富在「人民聯合法律事務所」前址內,假冒告訴人姪子 林文斌 名義,偽造內容為聲請對林綉琴之前揭提存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張,復提示予林綉琴,佯稱:
提存擔保金仍在法院,須以執行之方式取回云云,足生損害於林文斌。嗣林綉琴於98年8月間聲請補發存摺並補登存簿後,查覺有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鳳珍與劉財富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則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不成立該條之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鳳珍(下稱被告)涉犯上開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綉琴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兆豐銀行新興分行職員 吳秀美劉自明 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職員 李忠勳 偵訊之證述;被告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於98年9月9日(92)存字第1038號函影本1份;臺灣銀行新興分行95年9月4日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影本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95年8、9月間為告訴人至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臺灣銀行辦理取回提存金手續,於95年9月4日臺灣銀行辦妥領款之同時,即將全數款項匯入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其後伊並無至兆豐銀行領款,伊沒有保管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亦不知款項是何人領走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領回提存金手續,不需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存摺及印鑑章,而提存金係由臺灣銀行櫃臺直接請行員匯至告訴人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匯款只需有告訴人之帳號及戶名,無須取得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章,且告訴人自承係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存摺交給劉財富,整個過程都跟劉財富接觸,是被告並未經手或接觸告訴人上開印鑑章及存摺,不應僅以被告代辦提存金取回手續,而臆測被告葉鳳珍有至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領款侵占。另被告對以林文斌為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被載為送達代收人乙事,事前並不知情,且起訴書所列聲請人為林維楨各項文書均非被告葉鳳珍所製作或事前知情,不應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對劉財富之犯行不知情亦無共犯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於95年8月24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以受
託代理人之身分辦理告訴人林綉琴之返還提存金事宜,即領回原審法院92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餘款67萬1,863元手續,嗣於95年8月29日經原審法院提存所准予領回,並於95年9月4日將上開提存金餘額67萬1,863元暨利息7,583元(合計679,446元),轉帳至代理國庫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而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將67萬9,416元轉帳至告訴人之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但於同日12時25分許,告訴人之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存款67萬元,即遭人以『提領現款』方式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9月9日
(92)存字第1038號函、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台灣銀行95年9月4日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及兆豐銀行之「歸戶存款查詢」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至91頁),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上開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存款67萬元,究係遭何人
以『提領現款』方式領出乙節。經查,公訴人於偵查中曾將上開兆豐銀行新興分行之取款憑條1張、告訴人書寫文件1張、被告葉鳳珍筆記本2本、被告葉鳳珍臺灣中小企銀與合作金庫匯款單3張及告訴人與被告葉鳳珍於98年12月9日偵訊書寫等文字資料,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即鑑定上開系爭銀行帳戶提領67萬元之取款憑條筆跡,究係林綉琴或葉鳳珍之筆跡(見偵卷第187至188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90171260號函覆:「經檢視囑鑑資料及囑鑑事項,因爭議之取款憑條上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字跡筆畫簡易,書寫方式欠缺特性,筆跡特徵不顯,故無法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頁)。又據證人即兆豐銀行新興分行職員吳秀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於95年9月4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67萬元係伊承辦;伊忘記係何人領取的,領款程序只需要存摺、印鑑章就可以,不用雙證件亦不需要核對本人,伊於客戶領完錢後,並無以電話或明信片告知帳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另證人即兆豐銀行新興分行職員劉自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取款憑條係伊事後覆核,不知是何人領取,提款僅需印鑑章及存摺,不需要其他證件。」等語(見偵卷第66頁),是由上開筆跡鑑定及證人吳秀美、劉自明之證述,根本無法確認上開67萬元究由何人前往兆豐銀行提現。㈢又據證人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職員李忠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本件提領提存金係伊承辦,會審查提領人證件、代理人證件及印章,但沒有限制要印鑑章或提存所所蓋的章,並需要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國庫存款收款書背面會要寫代理人的資料及提領人的資料,依國庫存款收款書背面,所載代理人是何人,伊就憑那張來認定,讓代理人領取,可將提存金轉匯出去或是領支票都可以。如要匯款僅需寫匯款申請書,並填寫要匯入之戶名及帳號,不需要印鑑章及存摺,伊事後並無通知提款人。」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另據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經該行以101年3月1日高雄營字第10100007641號函覆:「本行辦理兌付(代理人葉鳳珍)法院提存作業,依據央行作業要點規定,經驗對貴院印鑑無誤,並出示 林君 葉君 二人身分證明文件後由葉鳳珍簽章兌領,本行無須核對提存人及代理人之印章」(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函覆內容可知,至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領提存金時,無須核對提存人及代理人之印章;匯款入至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時,亦僅需填寫匯款申請書載明要匯入之戶名及帳號,不需要匯入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即可辦理,是被告前往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轉帳手續,並無須持告訴人林綉琴之兆豐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即可辦理系爭提存金之提領及轉匯至告訴人林綉琴系爭銀行帳戶事宜,亦堪認定。
㈣又查告訴人林綉琴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
當時有把印鑑章及存摺、身分證交給劉財富,交給劉財富東西時旁邊並無人看到」、「事情伊都交給劉財富,伊沒有跟葉鳳珍說過伊帳號的事情。」、「伊並不知道劉財富後來叫誰處理提存的事,伊絕對沒有拿一顆印章給葉鳳珍,伊是將東西交給被告劉財富。」等語(見偵卷第27、241頁、第11
3頁、第24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5年5月要取回擔保金時,是向劉財富諮詢法律意見;伊將95年8月1日所發的印鑑證明、印章一顆(印章是印鑑證明上的印章,同時也是存摺上的印章)、中國國際銀行存摺交給劉財富讓他去辦理,另外被告劉財富那邊本來就有伊一顆普通的木頭印章,伊交給劉財富印鑑章及存摺時,在場有伊及劉財富,葉鳳珍在外面;存摺之印章是劉財富交還給伊,整個過程中葉鳳珍沒有與伊接觸,伊都是跟劉財富接觸,伊並沒有看過葉鳳珍拿伊的存摺及印章,伊沒有告知葉鳳珍伊銀行帳戶之帳號,伊也沒有看到誰去銀行領錢的錄影畫面。」、「95年間時,伊並不知道葉鳳珍有參與擔保金取回程序,伊係因被告葉鳳珍有辦理提存金取回,所以認定葉鳳珍有經手伊的存摺及印章,因為伊的東西都交給劉財富,如果劉財富沒有交給葉鳳珍,葉鳳珍如何去辦理,如果葉鳳珍沒有拿到伊的存摺如何由臺灣銀行匯至中國國際銀行(即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至54頁、第58頁),即告訴人林綉琴將系爭存摺、印鑑章之交付對象為劉財富;交付當時僅告訴人與劉財富在場,並無他人;整個過程中被告未與告訴人接觸。雖告訴人一再指稱:上開提存金取回程序及銀行匯款手續,應均需要系爭銀行存摺及印鑑章方可辦理云云;惟如前述,被告辦理系爭提存金之提領及轉匯至告訴人林綉琴系爭銀行帳戶事宜,並無須持有告訴人林綉琴之兆豐銀行存摺及印鑑章,顯然告訴人林綉琴對此部分事實之認知,有所誤解。至事後於兆豐銀行提領67萬元之存款時,固須告訴人林綉琴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但告訴人林綉琴於上開陳述中已自承:該兆豐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係伊直接交付與劉財富,甚至在委任領回提存金之過程中並未與被告接觸等情,是被告固曾辦理系爭提存金之取回手續,及轉匯至告訴人林綉琴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事宜,而該提存金亦於同日遭人迅速領取(依上開兆豐銀行之「歸戶存款查詢」明細得知,該款於10時50分入帳後,於同日12時25分即遭人領出),嫌疑重大;但如細繹告訴人林綉琴之上開陳述,及同案被告劉財富亦否認有收取告訴人林綉琴之銀行印鑑章等情(見偵查卷第26頁),即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曾持有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印鑑章,亦遑論劉財富有將告訴人之銀行印鑑章交與被告。是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曾持有告訴人林綉琴之兆豐銀行印鑑章,則亦遽難進一步認定系爭存款67萬元係遭被告盜領(按憑條取款須蓋有銀行印鑑章,此觀上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自明)。
㈤至於偽造林文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7
頁)乙事;經查,告訴人林綉琴於偵訊中由其告訴代理人孫志鴻律師陳稱:「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是告訴人委託被告劉財富去法院辦的。」等語(見偵卷第19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林綉琴更以證人身分證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7001號本票裁定,是伊請劉財富幫伊聲請的,林文斌是伊的姪子,有授權伊使用他的名字製作文件,伊係信任劉財富才交本件本票裁定交給劉財富處理,因伊不要打擾林文斌,造成林文斌困擾,當下就寫下 七賢 一路地址,然後可以有人收;劉財富告知伊用被告當送達代收人,所以當時伊知道送達代收人是被告,伊並不在意是誰擔任送達代收人。」、「以林文斌為聲請人的民事強制執行狀,劉財富有拿給伊看過,是伊委託劉財富處理的;伊忘記被告有無跟伊說要做送達代收人,伊並無看到葉鳳珍去送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第55至56頁),是由告訴人林綉琴上開證述可知,有關原審法院95年度票字第27001號本票裁定,及後續以林文斌為聲請人而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製作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等事宜,均係由告訴人林綉琴與同案被告劉財富二人聯手策劃,根本與被告無關,則被告何來偽造該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公訴人僅憑告訴人林綉琴之片面指訴,不加辨別,遽認被告亦有偽造該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顯有草率。
㈥綜上,被告辦理系爭提存金之取回手續並轉匯至告訴人林綉
琴系爭銀行帳戶等事宜,均無須持告訴人林綉琴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又告訴人林綉琴亦自承係將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親自交與劉財富,整個過程被告並未與其接觸;況且告訴人林綉琴之兆豐銀行存摺之印鑑章,亦係由劉財富交還給告訴人林綉琴,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保管告訴人林綉琴之兆豐銀行存摺之印鑑章;更遑論曾持告訴人林綉琴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提領告訴人林綉琴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67萬元。至於上開以林文斌名義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亦係告訴人林綉琴委任劉財富辦理,均與被告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公訴意旨一㈠、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唐奇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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