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蓋國安 再審被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8年3月22日本院88年度促字第1751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88年度促字第1751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雖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惟本件再審被告既持該支付命令及泛亞銀行將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再審被告屬泛亞銀行之繼受人,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亦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二、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所繼受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泛亞銀行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17516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88年3月22日對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蓋建安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再審原告及蓋建安則未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等再審事由部分,既係於判決確定後逾5年後始行提起,揆諸前開規定,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另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稱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載不明而涉訟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就該部分而言,因再審原告主張係於閱卷後得知再審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而其閱卷之時間則為101年11月8日,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內閱卷追蹤攷核卡在卷可稽,應認再審原告於該時點始知悉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為再審理由者,不適用判決確定後5年不變期間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知悉再審理由後30日之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除前述不合法部分外)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當時,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再審被告之債權出讓人泛亞銀行明知再審原告之所在,竟未通知再審原告,系爭支付命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然查該條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地址,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或泛亞銀行明知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地址,且該地址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88年間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有再審原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系爭支付命令依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自無所謂「當事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之再審事由,已逾再審期間,訴不合法。又因支付命令係向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明知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或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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