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哲源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飼養大型犬隻,原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應加以適當之注意或管束,以避免傷及其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於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放任其所飼養之犬隻在外隨意奔跑;適有 黃何惜 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8號前,前開張哲源所飼養之長度約為90公分,高度約為40公分之大型犬隻,突然追逐衝撞黃何惜之左腳及前開機車踏板,導致黃何惜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何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有證據能力認定之理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何惜在檢察官面所為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黃何惜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張哲源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黃何惜自己騎機車摔倒,與其飼養之犬隻無關等語。惟查,被告自承:當時其飼養上揭事實所指之犬不知何故從其家中脫離原來拴住該犬之鐵鍊,而跑至案發現場之路旁機車道,並與其他狗在路旁玩耍,當時該狗確實在告訴人黃何惜之機車旁等語。是則被告養狗依法自負有管理該狗的責任及義務,包括管理其狗不得在道路上亂跑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黃何惜如何於上揭時、地,騎機車遭上開之狗衝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當場承認其係該狗之飼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何惜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述甚明(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核與其警詢中所述相符(詳警卷第
6頁至第9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狗確實會在看到人車經過時,狂吠、追逐該經過之人車,造成車禍之意外。此外,復有被告飼養之該犬隻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影本及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等在卷可稽,本院綜上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犯行,而被告未能管理其狗,致其狗突然追逐衝撞告訴人黃何惜之左腳及機車踏板,使告訴人黃何惜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何惜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犯行,證據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惟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未獲被害人諒解,犯後全無悔意之態度,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犯罪所生實害非輕,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