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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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於飲酒過量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率予駕駛牌照WK─九七一九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臺一線由屏東縣潮州鎮往屏東方向行駛,致於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美和技術學院前,因駕駛不穩而右側車頭撞及由 蘇會琦 所騎乘附載同學 賴怡妏 同向在前行駛,適在該處欲左轉過馬路之牌照UUL─五三二號機車,致賴怡妏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四一毫克,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被告於右開時、地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四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乙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雖然喝了一小杯藥酒,但並沒有喝醉,車禍之發生是因為機車駕駛人突然於其車前左轉所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按法務部於刑法修正案公布後,為對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訂定執行之客觀標準而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並以該數值係一客觀之研究數據,而將之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依據之一。
四、經查:本案被告乙○○肇事後經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有酒精測試表乙紙可按,其尚未達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標準甚為顯然。且被告肇事當時,員警並未令其進行單腳平衡及直線行進測驗,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甲○○結證屬實,並有卷附觀察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有可疑。再參諸被害人即機車駕駛蘇會琦於警訊中所陳:「我沒有停在路口待轉彎,而是慢慢的切入路口,並無看見到那自小客車。..因我無裝設後照鏡又無注意到後方來車而肇事,希望不要對對方(按:指被告)施以處罰。」等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可知,被害人突然在路口左轉乃為車禍發生原因之一,與被告所辯相符,故亦不得逕將車禍之發生歸咎於被告之酒後駕車。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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