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袁大蓉 律師被上訴人翠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煉順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承購伊所有坐落三重市○○○段大有小段一四二地號基地上建物門牌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房屋乙戶(下稱系爭房屋),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即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搬入使用,上訴人依約即應配合完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貸款手續以給付買賣房地價金餘款四百三十萬元,惟上訴人經多次催告並定相當期限,仍置之不理,業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改善公共設施、電梯、空地、騎樓等設施,共計有十四項缺失,且被上訴人公司之許副總經理同意未完成十四項改善公共設施缺失前,暫時不要求價金及不辦理過戶,目前該十四項改善公共設施之缺失,尚未完全改善,伊自得拒絕給付未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將上開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僅給付五十萬元價金即於同年五月底遷入居住,嗣上訴人未依約繳交買賣價金四百三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履行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於十四項改善工程完成後,上訴人再付清價款云云,並舉證人 簡慶長 及 吳忠義 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簡慶長雖提出由 李金塗 等十名住戶聯署之聲明書記載:「翠峰建設公司代表人(許副總)於八十七年十月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開協調會,會中經翠峰公司代表人許副總親自承諾,十四項公共設施點交清楚後,方可辦理其餘未過戶手續(當時未過戶包括B棟二、三、四、五、六、七共五戶)」。然上開協調會,並未作成書面協議,聯署證明書亦無上訴人代表人簽名,如就重大事項有所妥協,必尚有紀錄可考,以杜爭議。另於聯署聲明書中簽名之 鄒政珉 、 胡國光 、 陳守智 均證稱當時並未聽見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有答應於十四項改善工程完成後,上訴人及其他購買戶再付清價款,亦即同意上訴人延後付款之情事,是證人簡慶長、吳忠義之證言,及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同意其緩期給付購屋價款云云,不足採信。查本件系爭房屋,原有十四項瑕庛有待改善,為兩造所不爭,嗣經協調,被上訴人已積極改善,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現場時瑕疵已改善,迄言詞辯論期日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法完成之瑕疵工程為其他住戶搭蓋違章建築部分,即一樓之騎樓被封閉,則被上訴人已就瑕疵為之改善處理,至於違章建築部分,非被上訴人所加蓋,此屬行政機關之處理範疇,上訴人僅以違章建築尚未拆除為由,而拒絕給付其大部分價款四百三十萬元,其拒絕給付之價金顯不相當,且上訴人僅給付五十萬元,已遷入居住二年,其行使債權顯然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其拒辦貸款給付,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已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於改善缺失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再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如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提出應為之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非被上訴人所得拒絕。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八二號亦著有判例。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㈢約定第三項給付尾款四百三十萬元,以貸款撥下為準。合約第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次款即四十萬元(此款上訴人早已交付),必須交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類證件,並於日後需盡量配合上訴人完成登記等義務,否則被上訴人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由前述合約之規定,必須先由被上訴人交出所有證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交出無誤之證件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才有所謂貸款問題。在貸款撥下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四百三十萬元之義務,斯時上訴人仍未付款才有遲延給付尾款四百三十萬元之遲延問題。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依其存證信函之催告,依限配合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而負遲延之責,惟此貸款手續與上訴人應負給付尾款四百三十萬元係屬二事。上訴人不依限辦理貸款手續,仍須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既尚未對上訴人限期催告其履行給付尾款之意思表示,逕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貸款手續,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難謂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審疏未查明,遽以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