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己○○○
甲○○
戊○○
丙○○
乙○○
丁○○
共再審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再審被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何家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